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6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   告 童及人
被   告  羅薏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13
條之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童及人於民國88年3月10日邀同被告羅薏紋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限至89年3月10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付,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
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1
年1月21日起即未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積欠借款共299
,624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卡融資借
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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