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607號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李孟蓮
被 告 楊義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蓉軍 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0
年7月3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鄉○○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由訴外人 陳鴻益 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計支出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
43,360元(包括零件8,324元、鈑金23,279元、烤漆11,757
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給付被
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代位王蓉軍取得權利,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延利息等事實。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只願意
賠償15,000元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肇責
調查報告表、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
理資料(含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明屬
實。又依上開由被告及訴外人陳鴻益所簽認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已載明「一、A、B雙方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A
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到B車,A車駕駛(即被告)坦承疏
失。三、A車駕駛(即被告)願將B車此次車禍車損修復完善
。」等語,而被告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
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按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
駕駛行為不法碰撞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3,360元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1份為證,再佐以上開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修復之必
要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96年7月24日領照使用,此有
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至100年7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4
年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1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
之零件費用為8,32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04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8,324×0.369=3,072;②第二年:(8,324-3,072)×
0.369=1,938;③第三年:(8,324-3,072-1,938)×0.
369=1,223;④第四年:(8,324-3,072-1,938-1,223
)×0.369=772;⑤第五年:(8,324-3,072-1,938-
1,223-772)×0.369×1/12=41;①+②+③+④+⑤=
7,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1,278元(8,324-7,046=1,278元)。此外
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35,036元(含鈑金23,279元、烤漆11,
757元),依法不予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
工資共計36,314元(1,278+35,036=36,314元),被告抗
辯只願意賠償1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被告負擔83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