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簡字第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黃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胡旭玫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文祺 財產範圍內與訴外人 黃游淑枝 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370,042元及自民國96年5月3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黃文祺之遺產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游淑枝於民國87年4月23日邀同被繼承
人(即保證人)黃文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房屋貸款
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並簽發本票一紙;有關借款期
間、利率及還款方式如擔保透支約定書所載,嗣黃游淑枝未
依約清償本筆債務,計尚有370,042元(本院卷第6頁)本金
未償還。又本案之保證人黃文祺於90年3月11日死亡,其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民法第1153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係黃文祺之繼承人,其未向繼承管轄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負連帶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責任、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及第5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42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
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票、欠款餘額帳戶明細、被繼承
人戶籍謄本、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11月16日花院松文字
第1000001372號函(卷第2至9頁)、黃瓊玲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省花蓮
縣戶籍登記簿(卷第16至23頁)各一份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債務並不知悉,且已經十幾年了,之前
原告都沒有告知,最近才收到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述證據證明,
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
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
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件被繼承人黃文祺固為訴外人黃游淑枝之連帶保證人,惟
黃文祺於90年3月11日死亡後,黃游淑枝至91年9月10日起始
因未依約繳付分期款而視為全部到期,亦即係被繼承人死亡
而繼承開始後,始發生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於87年間即出
嫁澳門華僑,未與被繼承人黃文祺同居共財,若由其履行保
證債務則顯失公平,故揆上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保證債務之連帶責任。又據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債務並不知
悉,且已經十幾年了,之前原告都沒有告知,最近才收到支
付命令等語,得視為有行使時效抗辯之意思,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為此原告自無權利向被告主張負擔清償
逾五年期間利息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祺財產範圍內與訴
外人黃游淑枝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0,042元及自民國96年
5月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此範圍
內與法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胡旭玫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