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倪弘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
生西路處,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林
緯莉所有,由訴外人 陳正豐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致B車左前輪、左前葉子板、左前保險桿
、左後照鏡等受損,被告肇事後旋即逃逸,經訴外人請求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隊派員到場處理。B車經修復
後支付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萬0,711元(其中工資為2
萬4,350元、零件部分為2萬6,36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修理費用
,被告以沒錢、不願意賠為由拒絕清償。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萬0,7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發票
、估價單、照片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相符,且參諸上揭現場圖之
現場處理摘要記載:「B車稱其沿民生西路西向東直行至肇
事處,其左側車身和一A車沿東向西進入B車行向之車道之
不明部位碰撞而肇事。」(參本院卷第23頁);又B車駕駛
人陳正豐於案發後警詢時證稱:「我沿民生西路西向東車道
直行,當時為停等紅燈後剛起步,之後我看到有一台輕機沿
東向西,但跨越分向限制線到我這個車道,至肇事處對方不
明部位就撞到我車左前方車頭及車身,撞到後對方有倒地,
當我下車查看時,對方就把車牽起往往西逃逸了。」(參本
院卷第25頁)等語明確,且本件經員警調閱現場附近道路監
視器畫面,經B車駕駛人指認被告駕駛之A車無誤,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2至33頁參照);被告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按「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被告於肇事當
時本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並應遵守上開交通規範,於劃有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避免駛入對向來車道而防免
本件交通事故,竟疏未注意且未遵守上開交通規範而撞擊B
車肇事,堪認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綜上所陳,被告駕駛A
車確有過失行為致B車受有損害,自應就B車損害負賠償責
任。
3.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車
於100年5月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憑
,現以5萬0,711元修復,其中零件為2萬6,361元,工資
為2萬4,3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
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據此計算,B車於100年11月18日碰撞受損,B車折
舊年數為7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
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B車自領照使用至肇
事時之使用年數,應折舊之價額為5,674元(詳如附表計算
式),B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萬6,361元,扣除折
舊後應為2萬5,530元(0000000000=20687),加上工資
2萬4,350元,本件原告因車禍所支出修復B車之修理費用
,應以4萬5,037元(20687+24350=45037)為必要。
4.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外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萬5,037元,且原
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原告則
得於該經扣除折舊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5.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5,037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
台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88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263610.3697/12=5674
7個月之折舊額為5,6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