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55號
原   告  鍾明芝
訴訟代理人  蔡麗華
       李昀殷
被   告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虹如
       游文華 律師
原告就本院民國100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附民字第4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2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6,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
欺之犯意,分別於95年12月、96年10月、98年5月及99年9
月起招募A、B、C、D等4組合會,原告參加其中A會及
D會,此2合會均為外標制,分別為51會(原應至100年12
月止;每會5,000元)、49會(原應至103年9月止;每會
1萬元)。被告除虛列會員並冒名盜標,詐欺會款,經以涉
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原告因不知
被告有虛列會員並冒名盜標等情事,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
A、D等2合會之會款,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
A會已得標,尚應繳納死會會款共16,260元,原告就D會已
繳納3萬元會款,為活會會員,可得標息3,480元,是被告
就D會應賠償原告33,480元。扣除原告應給付之16.260元及
被告已給付之8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42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對伊有虛列會員並涉有冒標之偽造文書、詐欺等不法
行為均坦承不諱;並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誤,惟伊希望可
以分期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95年12月起標之A合會及99年9月起標之D合會之會
首,系爭2合會均於99年12月停標止會。
㈡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無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就前述A、B、C、D等4合會虛列會員及冒標
等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判決認定被告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名,此有判決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被告就伊有此虛列會員及冒
標等行為亦不爭執。又原告就其請求業據提出列明各合會之
會員、得標日、標金、已繳會款、剩餘期數、應繳總額等項
目之合會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100年度審附民字第405號
卷第10頁至第26頁),被告就此表示沒有意見,且不爭執原
告請求之金額,原告主張足為憑採。被告以虛列會員、冒標
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末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
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
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
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
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表示伊希望與原告及其他受損害之合會會員一併和解,惟原
告並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並稱希望被告能一次清
償原告請求金額的五成等語。查被告自陳目前工作為學校工
友,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非被告顯不能負擔,且被告除稱希望
原告與其他受害會員一併分配被告分期給付之金錢外,未提
出其他需分期給付之理由。審酌本件經調解均未調解成立,
原告當庭亦已表示不同意被告所提之分期給付方案,被告復
未證明確有不能負擔原告本件請求之情事,且當庭表示伊現
在也無法對原告提出每期確實清償的金額(見本院101年度
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未針對本件原告之請求提出
金額具體之分期給付方法,使本院無從酌定兼顧原告利益與
被告境況之分期給付方法。被告請求就本件賠償為分期給付
,即難准許。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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