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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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張以正
被 告 陳子軒
訴訟代理人 康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金
額為42,00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113.1公里
處南向中內車道,因超逾中心線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人 溫彥盛 駕駛、崑晉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811-JG號營業用大
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受損。系爭大貨車
經鴻益鈑金鐵工廠估修135,000元,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
墊付予鴻益鈑金鐵工廠,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又系爭大貨車修理費經原告自行折舊後為10萬元,
而本件車禍雙方應各有過失責任,故以50%計算上項金額,
並扣除被告小客車殘值8,000元後,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
42,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日為下雨天,伊行經該路段時係駕駛於外
線車道,對方來車係處於上坡轉彎路段,且欲超越前方砂石
車而與砂石車呈平行之狀態,因砂石車與系爭大貨車佔據整
個車道,根本沒有閃躲空間,伊立即緊急煞車,且因車子並
無ABS防煞死裝置,加上大雨路滑,於是車子向右打滑才未
與系爭大貨車正面衝撞;又車禍發生後,因系爭大貨車停在
道路中間阻礙到交通,所以在警察到現場時,大貨車駕駛有
移動車子至路邊,當時因伊是第一次經歷車禍,所以很驚嚇
,而且身體也受了傷,更無同行友人或監視錄影裝置可供佐
證,且四下無人致伊心生懼怕,怕引起衝突故未加以阻止對
方駕駛移動車輛。伊平時開車就很謹慎,更何況當時正在山
路轉彎處,天雨路滑,如何能開快車?對方雖稱其車速只有
20至30公里,但當時其正在超車,何有可能以此車速行駛。
本件肇事原因實為大貨車在雙黃線超車,原告卻說責任各負
一半,要被告負擔賠償金額,全無道理,是縱認伊須負過失
責任,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車子全毀、身體及精神上傷害,
主張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最新
保單資料、訴外人溫彥盛在職證明及駕駛執照、車輛行車執
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貨
車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汽
車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未爭執,
惟否認其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大貨車之受損
負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於本件車禍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
任。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現場照片可知(參卷頁42至56),本件車禍係因溫彥盛駕
駛系爭大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與對向來車即被告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系爭大貨車前方保險桿損壞、左前車燈破裂
、左側車門凹損、前車頭板金損壞等損害,被告則受有車輛
毀損無法修復並受傷送醫等損失,而雙方對於車禍發生原因
、車輛是否曾經移動等說法並不一致,均指稱係對方之過失
,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稱:「本肇事案,雙方說詞不一,互指對方越過分向限
制線侵入來車道,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判二車確切
撞擊點位置,因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作鑑定。」,故
依原告提出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書證,
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大貨車於車禍中受損之事實,尚無
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
(三)證人即系爭大貨車駕駛溫彥盛雖於本院證稱:其係駕駛重車
,又行經雙黃線路段轉彎處,故不可能於彎道跨越雙黃線超
車;然依其所稱,其看到被告踩剎車後就車身打滑,偏向其
行駛之車道,兩車即發生碰撞;但依照一般駕駛經驗,駕駛
人若需緊急剎車,應係在踩踏剎車同時將方向盤往右方轉動
後再拉回,以避免直接衝入對向車道,而從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可知(卷頁55),被告車輛右前車燈右側及下方有凹
陷擦痕,右後方則緊貼護欄並在護欄上留下擦痕,左側後車
門及左後輪嚴重毀損情況,參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停
放位置之跡證研判,因事故現場屬連續彎道,路面亦不寬敞
,姑不論系爭大貨車是否如被告所言正欲超車,其行駛於連
續彎道時受限於車身較寬較長,轉彎較為不易,極可能在轉
彎幅度較小的區域採取直行或減少轉彎弧度而跨越雙黃線;
且從被告於兩車碰撞前「急剎」閃避之作為及車身受損部位
,亦可推知當時被告應見有緊急狀況,立即踩踏剎車並將方
向盤轉右,導致右前車頭撞擊外側護欄受損,而該車於急剎
鎖死後,車輛呈現車頭偏右、車尾偏左的傾斜角度,此時對
向來車若跨越雙黃線駛來,確有可能撞擊到被告車身左後方
並將被告車輛推擠回外側護欄,而與本件肇事現場狀況相符
。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證人稱被告之自小客車在其正
前方打滑成90度滑行,撞擊後伊並未移動車輛云云(參卷頁
46),惟被告車輛若真呈90度打橫於證人行駛之車道上,
雙方發生撞擊後,證人即剎車停止,在撞擊後作用力之影響
下,被告車輛應在系爭大貨車之左側或左前方,但被告車輛
卻在系爭大貨車之左後方8.9公尺處,是證人就本件車禍發
生所述情節,尚有疑義,自無依此認定被告就車禍發生存有
過失。而本件車禍既無客觀積極事證如原告行經彎道時跨越
雙黃線行駛,或已注意到車前狀況並可及時採取防避而不為
等可資判定係被告行為所導致,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
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
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