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24號
原   告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宇
被   告  游千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貸款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代為申辦金融機構各項貸款
事宜,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委任報
酬以金融機構實際核准金額之10%計算,並於契約第3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在原告完成銀行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貸款
契約對保手續,倘因被告因素不願至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
對保手續及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核准銀行未為撥款,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約定之報酬,另於契約第6條約定倘被告有
違反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嗣原告於
100年5月26日代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貸款,經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30日核貸80
萬元,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9.05%,此利率符合法律規定,
並無過高情事,且兩造間就貸款利率多寡亦未曾約定,詎被
告竟無故拒為撥款之請求,致渣打銀行駁回被告貸款之申請
,則依上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8萬元(計算
式:80萬元×10%=8萬元),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違約金5萬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0年5月23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向被告
表示可以專案貸款方式代原告向金融機構申辦週年利率2.3%
之低利貸款,被告始於100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是原告為被告處理貸款事務時自應注意利率應符合原告之指
示,而經原告代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雖渣打銀行核貸
80萬元,惟其核貸利率為週年利率9.05%,顯與上開被告委
任原告貸款利率相距甚遠,被告始未向渣打銀行為撥款之請
求,此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依約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報酬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
任原告代為申辦金融機構各項貸款事宜,約定委託貸款金額
為90萬元,並於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條、第6條為上開約定
,而原告於100年5月26日代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經渣
打銀行於100年5月30日核貸80萬元,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9.
05%,惟因被告未為撥款之請求,致渣打銀行駁回被告貸款
申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貸款契約書1份為證,並有渣
打銀行101年2月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11001108號函暨所
附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彈性理財方案申請書、
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放款主管決核資料各1份在
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
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8萬元及違約金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0年5月23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向被告
表示可以專案貸款方式代原告向金融機構申辦週年利率2.3%
之低利貸款,被告始於100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是原告為被告處理貸款事務時自應注意利率應符合原告之指
示,惟經原告代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其利率與被告指
示之貸款利率不符,被告始未要求渣打銀行撥款等情,業據
其提出簡訊照片2張為證,且貸款利率多寡攸關被告權益甚
鉅,衡情被告於委任原告處理貸款事務時當會指示,究無不
問利率高低任由原告為其申辦貸款之可能,原告所稱兩造間
就貸款利率未為約定云云,實與常理相悖,堪認被告此部分
主張,係屬真實。則系爭契約既有報酬之約定,依首揭法條
規定,原告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被告之指示為
其辦理貸款事務,而原告代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經渣
打銀行核貸之利率既未符合被告之指示,被告因此未要求渣
打銀行撥款,尚難謂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3項、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萬元,顯
屬無據,且被告既未有違約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萬
元及違約金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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