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若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若豪(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曾因罹患肝癌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接受肝癌手術,導致伊之酒精代謝能力異常,伊於飲用酒類後超過14小時才騎車上路,並不知悉體內尚有酒精殘存,欠缺酒後駕車之主觀犯意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高雄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發送之簡訊影本1份為憑。惟查:
㈠被告並未於高雄榮總接受肝癌治療手術,而僅於民國107年
9月28日接受「射頻波燒灼治療(RadiofrequencyAblation)」,且該射頻治療的範圍很小,對肝功能無影響等情,業經本院函詢,而由高雄榮總以109年11月27日高總管字第1093404645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109年12月15日高總管字第1093404930號函回覆明確,是被告所辯因接受肝癌治療手術導致其酒精代謝能力異常,因而呼氣酒測值超標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常人若於前日飲酒之酒精,縱經一夜之休息,仍有可能因
個人之代謝程度、前日飲用酒類之種類及多寡等因素,殘留於體內而未代謝完畢,以致隔日駕駛車輛時,酒測值仍超過法定最低標準而構成酒後駕車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加強調於飲酒後未經代謝完畢前不得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係於109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飲酒到翌日凌晨2時許方結束,在經過將近14小時之睡眠後,始在109年6月27日下午3時5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數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
0號)各1份附卷可佐,是自被告自述停止飲酒之時點至其為警查獲之時,約有14小時,猶能檢測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顯見被告攝取之酒精數量甚為可觀。再者,飲用高粱等酒精濃度較高之烈酒,衡諸常情需要較長之代謝時間乙節,應為具備事理辨識能力之人所知悉。被告自承飲用酒類時不只飲用高粱、保力達以及小米酒等高酒精濃度之酒類,甚至對於其自身飲用多少份量之酒精亦不復記憶,綜合上情觀之,縱被告於飲酒後相隔14小時始騎車上路,仍不足供體內酒精成分充分代謝完畢,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上路時,對於體內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充分代謝至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以下一節,當無從諉稱不知,足徵被告係在混飲多種酒類(含高酒精濃度之高粱)且不知自己飲用多少份量之酒精,自無從依飲用份量計算後確保自己體內酒精濃度代謝情形已符合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僥倖、便宜行事之心態騎乘機車上路,其主觀上應具有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至法定標準以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誤。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賴建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若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若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是酒駕初犯等情;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被告李若豪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若豪於民國109年6月26日20時許至109年6月27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友人租屋處飲用高梁酒、保力達及小米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6月27日15時54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衡路278巷口時,因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若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