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建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之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家庭暴│拘役20日,│109年2月11│臺灣高雄地│109年4月15│臺灣高雄地│109年5月20│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力防治│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9│日│方法院109│日│字第5599號│││法│,以新臺幣││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1000元折算││974號││974號││││││1日│││││││├─┼───┼─────┼─────┼─────┼─────┼─────┼─────┼────┬────┤│2│毀棄損│拘役50日,│108年8月30│臺灣高雄地│109年9月28│臺灣高雄地│109年10月│高雄地檢│附表編號│││壞│如易科罰金│日(聲請意│方法院109│日│方法院109│28日│109年度│2至3所示││││,以新臺幣│旨誤為同年│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執字第94│之宣告刑││││1000元折算│月31日,應│2351號││2351號││28號│,曾經原││││1日│予更正)││││││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3│毀棄損│拘役50日,│108年8月3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易科罰金│││壞│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以新臺幣│││││││幣1000元││││1000元折算│││││││折算1日││││1日│││││││。│├─┼───┼─────┼─────┼─────┼─────┼─────┼─────┼────┼────┤│4│家庭暴│拘役40日,│109年2月8│臺灣高雄地│109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9年12月│高雄地檢│附表編號│││力防治│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9│19日│方法院109│23日│110年度│4至7所│││法│,以新臺幣││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第││執字第76│示之宣告││││1000元折算││第1114號││1114號││8號│刑,曾經││││1日│││││││原判決定│├─┼───┼─────┼─────┼─────┼─────┼─────┼─────┤│應執行拘││5│家庭暴│拘役30日,│109年2月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役110日│││力防治│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法│,以新臺幣│││││││罰金,以││││1000元折算│││││││新臺幣10││││1日│││││││00元折算│├─┼───┼─────┼─────┼─────┼─────┼─────┼─────┤│1日。││6│家庭暴│拘役30日,│109年2月2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力防治│如易科罰金│日│││││││││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家庭暴│拘役55日,│109年5月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力防治│如易科罰金│日│││││││││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