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段嘉惠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被上訴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原為新北市○○區○○○路00號26樓之住戶,與居住於同路
段73號26樓之被上訴人為同一社區之同層住戶。因被上訴人時常於家中及同層電梯間抽菸,菸味飄散至上訴人住處,經上訴人購買空氣清淨機等設備仍無法改善,造成上訴人及其家人生活居住上極大困擾,經兩造協調請求被上訴人改善後,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遂請求社區管理委員會、環保局協助規勸被上訴人,惟後者依然故舊,更於民國108年7月5日21時58分許,於上訴人住處門口對在門後之上訴人大吼:「妳精神狀態不好」、「好膽不要給我遇到,幹」等語,及於同年月6日21時57分許,於上訴人住處門口大力拍打大門,並對位於門後之上訴人大吼:「發瘋,你兩個發瘋」、「神經病」、「你是在吃藥嗎」、「沒吃藥去醫院啦」、「不吃藥就快走」等語,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復以台語咆哮「不要關門躲著」、「好膽不要給我遇到」等語,恐嚇危害上訴人之安全。被上訴人前開侮辱上訴人為精神疾病人士言語,均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其大力撞擊上訴人住處之大門,並咆哮「不要關門躲著」、「好膽不要給我遇到」等語,則屬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免於恐懼之精神自由權,是被上訴人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精神自由權之行為,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共計100萬元。
㈡於上訴審另補稱:被上訴人之子自電梯間走出時手持香菸吸
食,並曾在上訴人住處門口跳舞尋釁,以及多次亂按上訴人家中門鈴之行為,均已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法益,縱非被上訴人親自為之,然上開舉措亦與本件爭議相關聯,自應一併納入被上訴人賠償數額酌定之考量;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長期處於二手菸環境,已出現咳血、支氣管炎、鼻血等症狀,亦徵上訴人之身體健康遭受侵害;又被上訴人之職業為自營商,經濟能力富裕,若判處過低之賠償金額,恐讓被上訴人存有侵害他人權利卻僅需小額賠償之錯誤法治觀念,而無法達成嚇阻被上訴人再犯之成效。綜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低,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對上訴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顯不相當,除原審判命給付之3萬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7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騷擾被上訴人全家,造成被上訴人一家嚴重困擾,被上訴人遂於上訴人所指稱之108年7月5日21時58分許及同年月6日21時57分許前往上訴人住處,要求上訴人不要再騷擾被上訴人全家。被上訴人之所以於前揭時、地前往上訴人住處門口,僅係因當日上訴人先至被上訴人家敲門,因當時被上訴人正在洗澡,由被上訴人之子應門,詎被上訴人之子竟遭上訴人怒罵,加以上訴人私設監視器長期監控被上訴人一家,利用被上訴人之子外出倒垃圾機會,藉此於電梯口前等候,並出言威嚇被上訴人之子,斥責其抽煙、吸毒等語,被上訴人方至上訴人住處欲與之理論,且向上訴人表明,希望其停止騷擾被上訴人一家之行為。嗣因按門鈴後未獲回應,被上訴人始於不確定上訴人是否站在門後、與大門之間間距之情況下,因一時悶氣而自言自語口吐牢騷,是本件兩造間之紛爭均係因上訴人諸多擾鄰行為所引起,而非被上訴人無故找碴,被上訴人反因上訴人前開監控之行為罹患恐慌症,被上訴人一時氣憤之不當言語,經原審衡酌實際加害情形及所生影響、上訴人受害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相關情狀,論斷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辱罵部分)、1萬元(恐嚇部分),共計3萬元,已屬合法且適當。上訴人僅以就醫診斷證明書作為其指摘被上訴人有抽菸情事之論據,顯無實證而為原審所不採;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稱被上訴人之子自電梯間走出時手持香菸吸食,並曾在上訴人住處門口跳舞尋釁,以及多次亂按上訴人家中門鈴,致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等情,暨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一家於原審判決後不久已舉家遷離原住處,已無可能對上訴人之生活造成任何影響,亦徵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顯非可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萬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原為鄰居,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訴人住處門外以「發瘋,你兩個發瘋」、「神經病」、「你是在吃藥嗎」、「沒吃藥去醫院啦」、「不吃藥就快走」、「妳精神狀態不好」、「幹」辱罵上訴人,並大力拍門及以「不要關門躲著」、「好膽不要給我遇到」恐嚇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有為上開言行,且於本審表示就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之言論及行為內容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81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3頁、135頁;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精神慰撫金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97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為前開侮辱及恐嚇行為,已足以
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精神自由權,堪認上訴人之精神因被上訴人本件之行為,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無訛,是依法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經審酌被上訴人係因與上訴人間長期之相鄰關係失和、不睦,致過往已素有嫌隙與怨懟,而於前述時、地因情緒控管不當致為本件行為,且參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個人翻譯,月入平均10餘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自營商,108年有利息、營利、租賃及薪資所得等高達近3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108年所得參考清單附卷可稽,併再斟酌本件被上訴人係屬故意為妨害名譽及恐嚇行為,及該行為發生之經過情形,當時兩造為鄰居關係,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萬元(辱罵部分)、3萬元(恐嚇部分),共計6萬元為適當,因認原審酌定慰撫金數額共3萬元,實屬過低,被上訴人應再賠付3萬元,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就精神慰撫金審酌部分,未就上訴人居
住安寧受到影響,即被上訴人或其子吸菸、於上訴人家門前跳舞挑釁或亂按門鈴等行為綜合考量,且應一併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為長期處於二手菸環境所導致之身體健康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及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暨就個別權利受損害部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以110年1月6日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載,特定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即為上述於前揭時、地所為之侮辱及恐嚇行為,而就侵害名譽權、精神自由權部分,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40萬元(見原審卷第157頁、159頁),並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中均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127頁),則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或其子吸菸、於上訴人家門前跳舞挑釁或亂按門鈴等行為,顯未在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範圍內,縱或上訴人有如其所主張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受到侵害之情形,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法院依法即不得就此部分權利受侵害事實所致損害,逕為列入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審酌範圍。是原審未就上述權利(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受侵害事實所致損害予以審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3萬元(已確定之3萬元除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楊雅萍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