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告 羅啟文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慶豐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陳裕方 張貴芬 何佩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編號B部分之植栽(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0年
10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如下述(見本院卷第243頁),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 羅東源 於93年6月24日向訴外人 李義雄 購買,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9年8月31日由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發現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泰山區辭修公園(下稱辭修公園)之一部份,其上遭占用存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316.11㎡,下稱系爭建物)及編號B部分之植栽(面積1,041.37㎡,下稱系爭植栽),而被告為辭修公園之養護管理機關,系爭建物及系爭植裁乃辭修公園之附屬設施,亦係被告所管理之財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及系爭植栽移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4,142,759元(計算式詳附表),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813元等語。其聲明為:
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為316.11㎡)拆除、編號B部分之植栽(面積為1‚041.37㎡)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142‚759元,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813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原為前故副總統 陳誠 之部分墓園用地,於82年間陳誠墓園他遷後,經規劃為公園用地(辭修公園)使用迄今。又系爭土地係於93年5月12日自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45號土地)分割而來,1145號土地於89年重(測)劃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1-1號土地),於54年間為訴外人 李明德 所有,其後由訴外人李義雄因繼承取得,1145號土地於93年5月12日再分割為1145號土地及系爭土地2筆土地,嗣93年6月24日原告父親羅東源向李義雄購買系爭土地,嗣於109年8月31日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㈡重測前11-1號土地於54年間陳誠墓園闢建時,已由升格前之台北縣政府分別於54年4月27日、5月7日、5月26日、8月7日、55年8月8日先後召開5次會議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成立價購協議,所需各種地上物補償費及墳墓遷移費均已由當時所有權人李明德領取竣事,有台北縣泰山鄉辭修公園協議價購案之會議紀錄及相關補償費領取清冊可證,重測前11-1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1145號土地)既已由當時之台北縣政府依協議書價購,原地主李明德亦已領取土地價金及及相關補償費竣事,並辦妥手續,故系爭土地及1145號土地本應登記為公有地。詎當時之台北縣政府因諸多原因致逾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5年時效規定而遭出賣人李明德以消滅時效完成抗辯拒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李明德確實已將重測前11-1號土地交付買受人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並交由被告於54年間建置已故副總統陳誠先生墓園使用,嗣於83年間陳誠墓園他遷後,系爭土地即規劃為公園用地即辭修公園,被告管理及使用系爭土地既係本於前開買賣之法律關係,應具正當權源。至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其與系爭土地前所有人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對抗原告云云,惟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東源生前於93年6月24日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李義雄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參與以訴外人 李清水 、 黃林富 、李義雄等人為主導,對於被告所進行一連串之陳情、訴訟等程序,有相關系爭土地先後之陳情函、公文及訴訟文件可參(詳被證8),由此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東源取得系爭土地,無非想要再向行政機關爭取徵收,抑或再次換得其所謂之容積率轉移等等利誘,難謂善意之第三人,況系爭土地已轉為辭修公園公共目的之使用,乃近半世紀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本件實牽涉諸多土地已供使用之現狀及辭修公園供公眾使用之社會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㈢系爭土地既由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前因協議價購而取得,並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迄今,縱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要旨,因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收益權,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為參加,其陳述略以:參加人於54年間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李明德成立買賣契約,並已給付買賣價金,且由李明德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迄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經整理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239、240頁)
甲、不爭執事項:㈠重測前11-1號土地於54年間原為訴外人李明德所有,89年間由訴外人李義雄因繼承取得該土地。
㈡重測前11-1號土地於89年經重測後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則於93年5月12日自上開1145號土地分割。李義雄並於93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東源,嗣於109年8月31日再由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㈢重測前11-1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明德於54年間與改制前台北
縣政府成立買賣關係而交付該土地予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再交由所轄之被告管領使用。
㈣被告取得重測前11-1號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做為已故副總統
陳誠之墓園用地之一部,嗣於82年或83年間陳誠墓地他遷後即規劃為辭修公園使用。
乙、本件爭點:㈠被告對於非系爭土地出賣人之原告是否得主張有權占有?㈡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之新北市政府固於54年間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李明德成立買賣關係而買受系爭土地,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能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李明德既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新北市所有,其繼承人李義雄並將系爭土地出售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父羅東源所有,再由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及其父羅東源並未承受其前手李義雄之被繼承人李明德與新北市政府間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被告及新北市政府自不得以新北市政府與李明德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定。上開物
上請求權之行使,不失為權利行使之一種,自受上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拘束。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非微,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東源於93年6月間買受系爭土地前,衡諸常理必當詢問前手李義雄系爭土地詳情、查勘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查明系爭土地他人有無占用權源等情,復參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注意欄記載:「注意:本土地有下列類別參考資料:政府機關價構、受贈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相關資訊,請查閱土地參考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及被告所提系爭土地參考資訊記載:「參考事項內容:重測前地號為山腳段吳厝窠小段11-1地號,民國54年因闢建故副總統陳誠墓園用地所需以每坪新臺幣34元價購。現為公園(辭修公園)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堪認羅東源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對系爭土地係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李義雄之被繼承人李明德於54年間與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成立買賣關係而交付該土地予台北縣政府,並由被告管領闢建為陳誠墓園使用,嗣於83年間陳誠墓園他遷後,自83年間起即作為辭修公園使用,被告係基於新北市政府及與李明德間之買賣關係而占用管領系爭土地,惟新北市政府因逾15年未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致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事知之甚詳。而羅東源卻予買受,可見羅東源係認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得據以主張第三人所有權人地位,切斷李明德及其繼承人李義雄與新北市政府間債之相對關係,已非善意之第三人。又原告於109年間自羅東源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明知系爭土地乃辭修公園用地之一部分,故向新北市政府表明願將系爭土地辦理捐贈作為容積移轉使用遭拒後提起本件訴訟,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頁),足認其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辭修公園之設施如地上物、植裁(依現場照片所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植裁尚含有木棧道、廣場平台等設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等物後返還,對公共利益層面影響甚廣乙情,實有所悉,詎原告仍主張行使其所有權能,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不受保障,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編號B部分之植栽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不應准許。
㈢再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
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例可參。查:原告之父羅東源固於93年向李義雄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3年6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原告經繼承取得,並於109年8月31日辦畢所有權利移轉登記,但系爭土地早於54年間即由原所有權人即李義雄之被繼承人李明德基於買賣關係交付予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李義雄尚未以出賣人之地位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之父羅東源,故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即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收益權,自不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收益權損害,更何況被告占有管領系爭土地本係基於系爭土地前所有人李明德與新北市政府間之買賣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謂有據,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表:
日期(民國)申報地價(新台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5年6月至105年12月6‚095元1‚357.48㎡×6‚095元×10%×=482‚641元106年1月至106年12月6‚095元1‚357.48㎡×6‚095元×10%=827‚384元107年1月至107年12月6‚125元1‚357.48㎡×6‚125元×10%=831‚457元108年1月至108年12月6‚125元1‚357.48㎡×6‚125元×10%=831‚457元109年1月至109年12月6‚083元1‚357.48㎡×6‚083元×10%=825‚755元110年1月至110年5月6‚083元1‚357.48㎡×6‚083元×10%×=344‚065元合計4‚142‚759元110年6月1(應為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金額1‚357.48㎡×6‚083元×10%×=68‚8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