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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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段嘉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政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