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89號、第4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宥均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刪除「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及第6行刪除「、洗錢」等字、第6行「13時許」更正為「14時許」、第11行「提款卡」補充為「提款卡、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第14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第7行起「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庫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更正為「本件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末行刪除「及洗錢」等字、同欄一、(二)倒數第4行刪除「或洗錢」及末行刪除「及洗錢」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黃淳齡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被告否認犯行,又無其他證據佐證其主觀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單憑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罪之幫助犯意,並未充分舉證供本院查核,尚嫌速斷,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89號110年度偵字第44338號被告林宥均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阿美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南路上「7-ELEVEN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宥均,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宥均,下稱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收件人及地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知悉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一)於110年1月28日16時44分許,假冒「東森購物網」之客服人員,致電向 林菀萍 佯稱:因該購物網訂單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其帳戶被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ATM,方能辦理刷退云云,使林菀萍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內,依對方指示為之,而於110年1月28日18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7元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二)於110年1月28日17時15分許,假冒「486先生」團購網之客服人員,致電向黃淳齡佯稱:其前於該網站購物時,因系統錯誤,造成商品溢訂,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方能辦理退貨並刷退云云,使黃淳齡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依對方指示為之,而於110年1月28日18時53分許,轉帳150,021元至本件合庫銀行帳戶內;於110年1月28日18時59分許,轉帳15,021元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林菀萍 、黃淳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菀萍、黃淳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收件人及地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要辦理貸款,對方表示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作審核,伊才依對方指示,交寄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本件合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菀萍、黃淳齡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件合庫銀行帳戶、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復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件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庫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林菀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件及告訴人黃淳齡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2份附卷可參,足認本件合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核撥貸款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告以提款密碼。即使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且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保障貸予人之債權。況辦理借款之目的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借款之重要物件即提款卡及其密碼一併提供給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為貸得款項,未究明對方之真實身分,即聽從其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對方自由運用,未為任何確保該帳戶不至於淪為詐欺或洗錢工具之作為,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其所辯上情,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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