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霏選任辯護人律師黃傑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毓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毓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20行「並將上開款項交予」,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許,將上開款項交予」;倒數第3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7行「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更正為「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第8行「匯款傳票」,更正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提供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 林文龍 施行詐術後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領取款項提交上手,其與實行詐術之人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實行詐術之人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文龍」之詐欺者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就此,未予敘明,顯屬疏漏,應予補充。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與妨害,附帶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文龍」之人使用,復於告訴人將被訛詐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將其提領出後交付予林文龍,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文龍」之人共同訛詐告訴人所得為25萬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281號被告王毓霏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霏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被持以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文龍」之成年詐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前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文龍」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林文龍」取得上開帳戶後,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6日11時許,致電予 林玉女 ,佯裝為林玉女之姪子,向林玉女誆稱:急需用錢云云,使林玉女陷入錯誤,於同日12時16分許,臨櫃無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其後,王毓霏旋依「林文龍」指示,於同日14時4分許、14時14分許、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彰銀思源分行內,自上開帳戶陸續提領22萬8,000元、1萬元、1萬2,000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予「林文龍」指定之陌生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俟林玉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玉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毓霏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文龍」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貸款,但信用狀況不良,現在尚與花旗銀行進行協商程序,無法自金融機構辦得貸款,故透過網路找貸款公司;對方叫伊提供帳戶,說要幫伊創造金流、美化帳戶,藉以向銀行貸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彰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文龍」者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告訴人林玉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被告旋依「林文龍」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法所得,再將款項交予「林文龍」指定之不明人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有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傳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不法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年近45歲、擔任百貨公司化妝品櫃姐,月薪3萬元,目前正與花旗銀行進行消費貸款之前置協商程序,因信用不良而無法向銀行借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累積相當之社會閱歷,且有多次辦理民間借貸或與銀行交易往來之經驗,當知將個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交給不認識之人,可能被持以作為犯罪之用。被告前開辯解,顯屬無稽。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容任該犯罪集團將該帳戶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被告自承債信不良,因積欠金融機構高額債務,故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其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並依對方指示領取高額之不明來源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悉數交予不認識者之目的,在於美化帳戶、創造金流紀錄以獲取銀行貸款等情;可知,被告係有金融產業相關資歷、歷練之人,且深知其當時並無還款能力,依其資力並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卻仍欲創造不實金流以向銀行申貸,遂將其個人帳戶交予陌生人。參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特意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使存款餘額降至37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為佐,此情顯與一般帳戶提供者,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帳戶內存款餘額甚低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時,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一事,應有認知,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法律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至於究有無合於上開條文所定「得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本案被告為美化帳戶、創造不實金流,藉此向銀行辦理貸款,遂選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核其所為,非屬無法避免之情形,且顯有相當之惡性,並無因其情節而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