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怡選任辯護人古宏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9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怡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林靜怡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求職而加入以「 小佑 」、「 周昱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本案非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擔任車手,負責依「小佑」之指揮,前往指定超商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再將其所收取之帳戶或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靜怡與「小佑」、「周昱成」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上網刊登求職廣告等不實內容文字,使有求職需求之 郭芊 芊瀏覽該網頁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遂對 郭芊芊 佯稱:須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云云,致郭芊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林靜怡 再依「小佑」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先至自動提款機測試提款卡與密碼完畢為可使用後,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附近將上開包裹交予「小佑」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林靜怡與「小佑」、「周昱成」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賴佩筠 ,佯以其涉及刑事案件,要求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賴佩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8,500元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林靜怡依「小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小佑」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芊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賴佩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靜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芊芊、賴佩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2099號卷第9至10頁、110年度偵字第15286號卷第113至116頁),復有告訴人郭芊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之取貨資訊、代碼Z00000000000號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109295號函檢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之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筠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54440號函等(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2099號卷第13至45頁、110年度偵字第15286號卷第21頁、第107至108頁、第128頁、第180頁、第192頁、第1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靜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網路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郭芊芊、賴佩筠施用詐術等行為,但其受詐欺集團成員「小佑」指示領取被害人受詐騙之金融卡及款項,再將金融卡及款項交付「小佑」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遂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與「小佑」、「周昱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二)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而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告所就附表二所示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負責假冒身分以行騙之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詐欺被害人,待詐得之款項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稱「車手」)予以提領,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述行為,是其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三)核被告林靜怡就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與「小佑」、「周昱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就其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被告就附表
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不同時間、空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其所犯前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在客觀上顯無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予以減輕被告之刑,顯屬無稽。
(五)爰審酌被告林靜怡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其所參與者,為集團下層之取簿手及車手工作,最終款項是上繳回集團,以及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之行為分擔層級,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賴佩筠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卷第135頁、第139頁),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已婚,尚需扶養三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循同一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領取郭芊芊所寄出之包裹,並未獲得報酬;另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被告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卷第52頁),該筆1,000元款項,核為被告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賴佩筠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4,25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縱因領取賴佩筠遭詐騙之款項而獲得報酬1,000元,惟業已填補告訴人賴佩筠損失,倘就此部分所得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告訴人詐欺手段寄件地點包裏編號寄件抵達日期寄達地點領取人領取時間證據出處罪名及宣告刑內容物郭芊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先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求職廣告等不實內容文字,使有求職需求之郭芊芊瀏覽該網頁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對郭芊芊佯稱須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云云,致郭芊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右列帳戶資料。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Z00000000000109年12月23日凌晨5時5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117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宇鈞門市林靜怡109年12月23日早上10時5分1.告訴人郭芊芊之警詢證述(110偵22099號卷第9至10頁)。2.告訴人郭芊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之取貨資訊、代碼Z00000000000號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晝面(110偵22099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37頁、第41至45頁)。林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華南銀行及上海商銀提款卡各1張附表二:
告訴人詐欺手段匯款時間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證據出處罪名及宣告刑賴佩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佩筠,佯稱其涉入刑事案件,要求支付保證金云,致賴佩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第一銀行哨橋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萬家佑 )8,500元林靜怡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3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盛門市之自動提款機1.告訴人賴佩筠之警詢證述(110偵15286號卷第113至116頁)。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109295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之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賴佩筠提供之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54440號函(110偵15286號卷第21頁、第107至108頁、第128頁、第180至182頁、第192頁、第198頁)。林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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