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抗告人 江思宏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相 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現今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500元至25,579元,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至110年7月31日因疫情影響沒有穩定收入,造成生活困難,又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租金7,5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300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200元、伙食費8,000元、勞保費1,452元、健保費749元、公會常年會費150元等,均屬必要支出,並無奢侈浪費行為,另伊於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均屬實,並無欺騙、隱匿財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准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本件抗告人於107年5月8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下稱更生事件),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下稱更生執行事件),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乃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下稱清算事件),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進行清算程序,因抗告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09年12月2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下稱清算執行事件案),復經原審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免責事件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院109年8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應以本院108年2月27日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審認抗告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
⑵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08年3月至同年9月每月收入
18,000元至20,000元(見更生執行事件卷第82頁),以19,000元計算,共133,000元;於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每月收入24,000元(見更生執行事件卷第163頁),共336,000元;於109年12月至110年8月每月收入25,500元(見更生執行事件卷第163頁),共229,500元,是聲請人於108年2月27日至110年8月24日期間固定收入為698,500元。
⑶抗告人於更生執行事件主張其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599元(見更生執行事件卷第82頁、第156頁),於109年5月起主張增為21,147元(見更生執行事件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於原審再增為21,347元,惟前揭21,147元、21,347元中1,070元係清償更生/清算債權,非必要支出性質,不得計入,並考量抗告人既藉由債務清理程序處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因認抗告人自109年5月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19,500元之範圍內始屬合理,則抗告人於108年3月至109年4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99元共246,386元,於109年5月至110年8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500元共312,000元,是抗告人於108年2月27日至110年8月24日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558,386元。
⑷抗告人於108年2月27日至110年8月24日期間固定收入698,5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58,3860元,尚有餘額140,114元,本院自應繼續審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於105年5月至106年4月每月收入25,579
元,於106年5月至107年5月每月收入18,000至20,000元(見更生執行事件卷第82頁、第156頁),則抗告人於105年5月8日至106年5月7日收入共306,948元,於106年5月8日107年5月7日以每月收入19,000元計算,收入共228,000元,是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5年5月8日至107年5月7日期間可處分所得為534,948元。
⑵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600元(見更生執
行事件卷第82頁、第156頁),是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398,400元。
⑶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136,548元(計算式:534,948元-398,40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零元,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既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復無同條但書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情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抗告人縱未即時陳報薪資增加,致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
載一度未盡符實,惟尚難認已重大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有間,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認抗告人應不免責,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抗告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抗告人亦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
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