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1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慧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蔡幸樺 」署押共參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慧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末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指紋按捺單」等文書,均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蔡幸樺」之署名,冒用「蔡幸樺」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被通知人為「蔡幸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填寫「不用通知」並捺印簽名,即是表示無庸將其遭逮捕乙事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亦屬私文書性質,是被告其後將上述私文書交付警方,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2、4至8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分別於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文件偽造署押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偽造私文書,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時間內反覆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明知購買衣物必須付款後使得離開人
,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為警查獲後,為避免遭刑事訴追,竟冒用其胞妹「蔡幸樺」名義應訊,犯罪之動機、手段實屬可議,且足使被冒名之人即告訴人蔡幸樺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尚不構成累犯)、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文件上偽造「蔡幸樺」之署名共14枚、指印共14枚、掌紋共2枚、手指平面印共8枚,合計38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所有之H
EATTECH棉質圓領T恤2件、輕暖空氣背心1件、輕暖空氣連帽外套1件,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代表人 吳心葇 ,此觀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明,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蔡幸樺」之署押(含署名、指印)出處1110年1月12日調查筆錄署名、指印各2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18號卷,下稱偵卷,第51、53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署名1枚偵卷第59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署名1枚偵卷第61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署名4枚偵卷第63、65、66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署名3枚偵卷第67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署名1枚偵卷第69頁7指紋按捺單署名1枚、指印12枚、掌紋2枚、手指平面印8枚偵卷第89、90頁8臺灣新北地檢署110年1月12日詢問筆錄署名1枚偵卷第147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18號被告蔡慧蘭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蘭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UNIQLOJ
CPARK新莊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所有之HEATTECH棉質圓領T恤2件、輕暖空氣背心1件、輕暖空氣連帽外套1件上之防盜吊牌拆除後,藏於隨身攜帶之提袋,未經結帳欲逕自離去。嗣因店員經其他顧客告知蔡幸樺拆卸吊牌之舉,發覺遭竊,隨即攔阻蔡慧蘭離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蔡慧蘭因現行犯遭員警逮捕後,蔡慧蘭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接受員警詢問時,蔡慧蘭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其胞妹「蔡幸樺」名義應訊,接續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蔡幸樺」之簽名,復於同日19時21分許,遭員警逮捕帶回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接受員警訊問時,接續在警詢筆錄及指紋按捺單上偽造「蔡幸樺」之簽名、指印,並於同日110年1月12日1時26分許,在本署內勤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冒用其胞妹「蔡幸樺」名義應訊,並接續在詢問筆錄上偽造「蔡幸樺」之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蔡幸樺本人。經蔡慧蘭告知蔡幸樺,蔡幸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蔡幸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慧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㈠偽造署押、文書犯行,惟辯稱:伊有吃安眠藥迷糊背到蔡幸樺資料等語。2、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㈡有於上開時間在UNIQLOJCPRK新莊店內,將未經結帳之衣物,藏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離開店外,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一時疏於忘記結帳,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2告訴人吳心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於UNIQLOJCPRK新莊店店員試衣間內拆卸吊牌(含防盜晶片)藏於隨身攜帶之提袋,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外之過程。3證人即告訴人蔡幸樺之指證證明犯罪事實欄㈡附表所示之文件均非蔡幸樺所親自簽署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查扣照片4張佐證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於UNIQLOJCPRK新莊店內,將未經結帳之衣物,藏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離開店外之過程。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筆錄、指紋按捺單、本署詢問筆錄及勘驗譯文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㈡偽造署押之事實。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如本件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文書,均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捺印,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蔡幸樺」之署名,冒用「蔡幸樺」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受測人、被通知人為「蔡幸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填寫「不用通知」並捺印簽名,即是表示無庸將其遭逮捕乙事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性質,是被告其後將上述私文書交付警方,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各次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蔡幸樺」署押、指印,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張勝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1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蔡幸樺」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蔡幸樺」之署名1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書簽名捺印欄「蔡幸樺」之署名1枚私文書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蔡幸樺」之署名2枚5結果欄「蔡幸樺」之署名1枚6受執行人簽名欄「蔡幸樺」之署名1枚7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蔡幸樺」之署名3枚8扣押物品收據「蔡幸樺」之署名1枚9指紋按捺單「蔡幸樺」之署名1枚10本署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蔡幸樺」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