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告 董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被告簡憶蓤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洪煜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來家演歌現場演奏」店家(下稱來家演歌店家)之股東,被告為該店家之歌手。因被告對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散佈不實謠言,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7時許在上開店家內,2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對將原告推倒在地、並以其高跟鞋之鞋跟,不斷腳踹原告,造成原告嚴重受傷,左手紅腫流血之挫擦傷4x1公分、左侧臀部紅腫15x13公分及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下稱系爭偵案),惟係因當時未能覓得證人之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35元。㈡交通費用5,520元。㈢無法工作之損失52萬5,600元:原告為教授舞蹈之老師,於受傷前幾年,每月平均收入至少3萬元,自109年1月19日受傷至110年10月18日止計1年10個月,因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即109年度每月2萬3,800元、110年度每月2萬4,000元計算之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52萬5,600元。㈣精神慰撫金27萬5,233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9,4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請原告停止散播不實言論,詎原告一時情緒失控,竟用腳踹被告右膝蓋正下方,導致兩人重心不穩,摔倒在旁邊桌椅上,被告因而受有右側臀部、肩部、手部及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身體左側部分亦因而受有相類似之傷勢。原告不思上開導致二人摔倒之原因係原告抬腳踹被告時,因自己重心失去平行摔倒所致,竟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原告身體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㈡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提精神外科、放射診斷科、家庭醫學科及本件事發前之醫療費用單據與交通費用,均與本件骨折傷勢不具相當關聯性,應予扣除;另原告年齡約72歲,早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且原告僅係來家演歌店家之股東,於本件事發時早已未從事教舞工作,其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難謂合理。
又本件起因於原告主動攻擊行為,原告對於其自身所受傷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故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
㈢被告亦因原告之攻擊行為而受傷,就被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醫療費用1,43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1,435元,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兩造於109年1月19日17時許在來家演歌店家內,2人發生口角爭執,其後兩造均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臀部紅腫15×13公分及左側股骨頸骨折、左手挫擦傷4×1公分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右側臀部、肩部、手部及膝部挫傷之傷害,雙方互相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兩造均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3號(即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此有兩造所提診斷證明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查明屬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有無將原告推倒在地、並趁機以高跟鞋之鞋跟不斷腳踹
原告之行為?㈡倘若被告有上開行為,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若干?被告主張倘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及預備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係因遭被告推倒在地、並趁機以高跟鞋之鞋跟不斷腳踹原告所致,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先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將伊壓倒在地上,一直用腳踹伊
肚子,還用手打伊的臉(見系爭偵案卷第10頁),但於偵查中卻改稱被告說伊不道歉就要打伊,之後就一拳打伊心臟這裡,然後用力推伊,伊就倒在地上,被告穿高跟鞋踹伊、踩伊手,還有大腿,害伊骨折,伊爬不起來,她一直踹伊10幾分鐘等語(見系爭偵案第73-74頁),前後指述內容相差甚鉅,實無足採信,且2次供述內容均無述及被告有毆打及如何毆打其主要受傷之左後臀部骨折部位,足認原告之骨折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且原告無論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或本件中均始終亦無提出任何其所述遭毆打之部位(如腹部、臉部、大腿甚至胸口)受傷之照片或診斷證明,足認所指不實,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
⒉而被告於系爭偵案指稱原告當時衝過來拉著伊用腳踹伊右
膝蓋正下方,接著兩人重心不穩,一起往右倒重摔在地上,兩人是一起側身倒地,旁邊是桌椅,伊等係摔到一堆桌椅上面等語,並有被告右側膝部挫傷之診斷證明與腫脹照片在卷足稽(見系爭偵案第98-101頁),且其警詢及偵查前後供述一致(見系爭偵案卷第13-17、74頁),所言較為可採,然因被告自陳當時摔在一堆桌椅上,其身上多處均有挫傷,有診斷證明在卷可稽,尚難判定被告右側膝部之挫傷究竟為原告踹踢造成,亦或因被告摔在桌椅上所造成,且經檢察官傳訊證人李池塘、尹良音及傅妹,其中證人李池塘及尹良音均證稱沒有看到兩造毆打之過程(見系爭偵案卷第21-23、111-115頁),證人傅妹則證稱伊當時在來家演歌店家門口抽菸,抽完菸要進去裡面,看到兩人有肢體互動,講話內容不知道,就一邊走路一邊互相擠來擠去,然後兩人就都趴倒到地上,伊就看到這一幕,過去扶他們起來等語,有系爭偵案109年9月15日偵查訊問筆錄可稽(見系爭偵案卷第113頁),無法證明有原告所稱被告推倒原告並以腳踹原告之情事。
⒊原告於本院另聲請訊問證人 林宜榮 、 黃清課 ,其中證人林
宜榮於本院隔離訊問時結證證稱:兩造先是吵了一架,伊是聽到聲音回頭看,但是伊沒有特別注意兩造是坐著還是站著,後來來家演歌店家老闆來處理,伊就沒有注意,之後兩造直接發生衝突的時候,當時伊在廁所,有聽到尖叫聲,伊從廁所出來的時候,看到兩造中間有一個年輕男生把兩造隔開,兩造對罵得很兇,伊就過去勸架,避免兩造繼續把事態擴大,過一會兒警察就來了,兩造還是繼續吵得很兇,伊看原告當天警察在的時候,行動很自如,現場是看不出來原告的腳有斷掉的狀況。警察來了之後,兩造吵一陣子之後平息下來,後來警察離開後,伊也離開了等語(見本院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該證人上開證言,證人林宜榮當時人在廁所並未目擊兩造有無肢體衝突之過程,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⒋另證人黃清課雖證稱:伊認識原告10餘年,原告常在公園
教跳舞,伊也曾經被原告教過跳舞。109年1月19日大概下午5點多要散場時,伊看到原告站起來整理衣服往舞台方向要離開,被告從後方很快走過來,用手從原告的背後大力往原告上背部捶下去,原告重心不穩就往前倒下,原告在地上雙手抱頭,被告就用腳一直踹原告身體中間的部位,有一位女服務生來抱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8、313頁),然其所證述情節與原告事發當日警詢所稱:
伊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將伊壓倒在地上,一直用腳踹伊肚子,還用手打伊的臉(見偵卷第6頁,原告警詢筆錄)情節不符,亦與原告偵查中所改稱被告說伊不道歉就要打伊,之後就一拳打伊心臟這裡,然後用力推伊,伊就倒在地上,她穿高跟鞋踹伊踩伊手,還有大腿害伊骨折,伊爬不起來,她一直踹伊10幾分鐘等語不符(見偵卷第74頁),雖原告前後指訴不一,惟其始終均未提及被告自原告後方大力捶原告上背部致原告往前倒地等情,且倘如證人黃清課所證稱被告自原告後方大力捶原告上背部致原告重心不穩往前倒地為真,何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25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7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卻全無任何關於原告上背部或身體正面之瘀傷或挫擦傷之傷勢記載?再者,事發距今已2年餘,證人黃清課卻就事發時間明確證稱係109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307頁),亦顯非無疑。又原告早於事發當日即提出傷害告訴(見警詢筆錄),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22日對兩造均予以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59頁,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而依原告所提109年12月21日聲請再議狀,內容僅提及尚有證人林宜榮未傳訊,毫無提及有證人黃清課在場目擊(見本院卷第33頁,刑事聲請再議狀影本),且台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月22日以原檢察官已依本件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李池塘、尹良音、傅妹到庭,各該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訴之傷害犯行,原告於聲請再議時再次提出前所未提及之證人林宜榮請求傳喚,是否傳喚核屬原檢察官偵查職權,既經詳為調查後而足認被告刑責之有無,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等語為由,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亦有台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而原告於事發2年左右始稱找到另名目擊證人黃清課,證人黃清課當時是否果真在場、或果真目擊,均顯非無疑。而證人黃清課於本院之上開證言,顯與原告之陳述、原告所提2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客觀證據均不相符,已如前述,其上開證言,要無可採。
㈡倘若被告有上開行為,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各為若干?被告主張倘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及預備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如其所稱之不法侵害行為,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9,488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⒉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及所提預備抵銷之抗辯,均係
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毋庸審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被告之預備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9,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