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名皓
蔡翼鴻
籍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竹東鎮戶政事務所)
施國華
江治霆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
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上列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戊○○、丁○○、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扣案物應補充「塑膠牌共7片」。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丁○○於本件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考量被告丁○○前次曾犯賭博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補充「被告戊○○、丁○○、丙○○、甲○○於111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4人皆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不得從事非法賭博行為,均應知之甚詳,竟罔視法治而共同從事非法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及僥倖風氣,皆有不該,兼衡被告4人共同實行本件賭博犯行之期間、規模、獲利範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及主導或參與程度,以及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戊○○所有,並供其共同實行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併於主文第5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租賃契約1份,屬一般房屋租賃之文書,尚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4人共同實行本件賭博犯行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同未扣案),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於主文第5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麻將筒子共貳副。即110年度刑保管字第12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二骰子共伍拾顆。即110年度刑保管字第12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三塑膠牌共柒片。即110年度刑保管字第12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四帳單共貳張。即110年度刑保管字第12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五監視主機壹臺。即110年度刑保管字第12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六監視螢幕壹臺。即110年度刑保管字第12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之物七監視鏡頭共肆個。即110年度刑保管字第12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之物八籌碼共陸佰叁拾陸枚。即110年度刑保管字第12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之物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新臺幣伍萬元及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玖仟元。被告戊○○之犯罪所得二新臺幣貳萬元。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三新臺幣陸仟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四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57號被告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指定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丙○○、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3月1日,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出租予戊○○作為賭博場所,戊○○則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與丁○○,戊○○則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以每日2千元代價,僱用丙○○擔任負責清注、發牌之荷官,另於110年3月初某日起,以每日1千5百元至2千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開門、監看現場監視器之門房,並提供麻將筒子、骰子、籌碼、塑膠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地下室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家發2張牌,沒拿牌的人可跟著有拿牌的人下注,依據牌面組合大小與莊家對賭比組合大小,戊○○則向贏錢之賭客以每贏1萬元須繳交3百元之比例收取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0年3月24日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下室搜索,適有賭客 錢福財劉鈺文胡福來李南建蔡軾泓奚鏵鏞莊智年陳文德陳俊傑王文成江建德呂韋良郭瀚輝葉歐溪羅榮勢陳政蔡南英莊博閔洪月雀劉吳竹英梁女陳映白何佩怡施若青黃鈺婷 等人,在上開地下室,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筒子2副、骰子50顆、抽頭金9千元、租賃契約1份、帳單2張、監視主機與監視螢幕各1臺、監視鏡頭4個及籌碼636枚等證物。(賭客及賭資70萬2千1百元之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被告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被告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即賭客錢福財、劉鈺文、胡福來、李南建、蔡軾泓、奚鏵鏞、莊智年、陳文德、陳俊傑、王文成、江建德、呂韋良、郭瀚輝、葉歐溪、羅榮勢、陳政、蔡南英、莊博閔、洪月雀、劉吳竹英、梁女、陳映白、何佩怡、施若青、黃鈺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被告戊○○有在上開地下室經營賭場,而被告甲○○、丙○○在上開地下室,分別擔任門房、荷官等事實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6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7扣案之麻將筒子2副、骰子50顆、抽頭金9千元、租賃契約1份、帳單2張、監視主機與監視螢幕各1臺、監視鏡頭4個及籌碼636枚等物同上
二、核被告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4人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24日2時3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地下室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投注賭博,而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請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筒子2副、骰子50顆、租賃契約1份、帳單2張、監視主機與監視螢幕各1臺、監視鏡頭4個及籌碼636枚等證物均為被告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現金9千元,係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賭資70萬2千1百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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