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濠誠
林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濠誠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
8行「集結車輛」應更正為「集結餘30部汽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濠誠、林哲民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其他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超速、闖越紅燈、併排行駛佔據車道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皆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惟念及渠等應係一時貪圖刺激、思慮欠周,復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林哲民前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