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禧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08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昆禧於民國100年3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車糾紛對 林建智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毀林建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前後擋風玻璃後隨即離去,致林建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及擋風玻璃(價值約新臺幣
3萬元)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林建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禧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智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車輛擦撞發生糾紛,卻未能理性溝通,反以情緒性舉動持棍棒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玻璃,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定給付告訴人賠償款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昆禧於100年3月7日凌晨1時
45分許,因與告訴人林建智發生行車糾紛,遂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與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並手持棍棒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6片玻璃,不僅造成玻璃全部破裂而致令不堪用之結果,並因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單
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而言,如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尚無具體指明被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施以恐嚇之犯行。至於被告在前開時、地以球棒砸毀告訴人車窗之行為,僅屬著手實施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恐嚇罪之犯罪故意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亦非以之為實施恐嚇之犯罪手段,並不另行構成刑法上之恐嚇;且縱認被告為恐嚇告訴人而毀損財物之加害行為,將可能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首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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