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宙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宙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 賴文傑 所受傷害應補充「右膝鈍挫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宙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賴文傑,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825號被告林宙龍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1之4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宙龍因不滿賴文傑騷擾渠女友,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他人生體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德路,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賴文傑臉部,致渠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賴文傑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宙龍偵查之自白,(二)被害人即告訴人賴文傑之指訴,(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