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暐程原名黃政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暐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暐程於民國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於100年6月29日22時5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小吃店內,因酒後與店內客人發生糾紛,經民眾報警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 張永憲 到場處理制止黃暐程大聲喧鬧叫囂時,黃暐程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對在場值勤職務之員警張永憲辱罵「媽的」、「哭爸」(台語)等言語,並在張永憲面前往旁吐口水。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暐程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張永憲之職務報告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之犯罪情節不輕,與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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