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應更正為「飲用罐裝啤酒10瓶」、第8行第11個字起「前往寶山訪友,回程時沿明湖路往新竹縣雙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九玄宮前時,因酒後致注意力不集中,其所騎乘之機車跨越雙黃線而與對向由 許炳鴻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均損壞,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應予補充,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許炳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雖未構成累犯,惟其猶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鉅,且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874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三民鄉卡努瓦1鄰秀嶺巷3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案件判決拘役30日,已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10月5日上午8、9時許,在新竹市○○路租屋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引擎號碼遭磨損之機車,離開上址,由青草湖往雙溪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九玄宮前時,與對向由許炳鴻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莊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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