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12日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19
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6年2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其另犯竊盜等案件經通緝在案,為警在嘉義市○區○○路○○號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同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2L960214號檢驗報告。
㈡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09623021410號。
㈣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管檢字第0960002861號。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於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5年4月12日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竟於5年內分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
5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槍砲等前科,可見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顯見未存抗拒毒品誘惑之心,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又其未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時於96年4月
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及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1包,淨重0.17公克。││││海洛因│││├──┼───────┼──────────┼──────────────┤│二│第二級毒品│2包。││││甲基安非他命│││├──┼───────┼──────────┼──────────────┤│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只│包裝如附表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洛因外包裝袋││濕、便於攜帶之功能。│├──┼───────┼──────────┼──────────────┤│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只│包裝如附表編號二第二級毒品甲│││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有防止毒品裸│││基安非他命外包││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