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6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2日所為之裁決(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0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41.2公里處時,違規使用路肩。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在行經國道1號北向242.9公里處時,有看到路標指示前方1公里處無路肩,駛至241.9公里處時,又有路標標示前方無路肩,既然無路肩,就沒有行駛路肩可言,原處分顯有錯誤,況若前方無路肩後又回復有路肩,應再標示前方有路肩才合理,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4款亦有規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至20公分,整段設置。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之執勤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照片1張附卷可稽。
㈡依該逕行舉發之違規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時,該路段為同向至少2車道之道路,該2車道之車流量均相當擁擠,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當時所行駛之位置尚未到達匝道出口減速車道,且已在國道高速公路路面邊線(即白色實線)之外側,亦即屬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部分,依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4款規定,此部分確屬高速公路之路肩無誤。況凡駕駛動力車輛於道路者,必先合法領取駕駛執照,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我國高速公路之設置,除一般車輛行駛之車道外,於車道最右側多繪有白色實線,作為車道與路肩之區隔,該白實線之右側即為路肩,此應為所有考領駕駛執照者所應知。異議人既然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此應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本件係執勤員警於96年2月20日下午4時37分許,在國道
1號北向241.2公里處,發現上開車輛行駛路肩違規,經拍照採證所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員警向舉發機關證述「當時員警正於前揭違規地點執行拍照取締行駛路肩違規車輛,因主線車道車流量大行車速度緩慢,發現該車於尚未到達匝道出口減速車道(國道1號北向241.1公里)前,以較主線車道車輛快之速度行駛路肩,並超越主線車道之車輛」等語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6年4月9日公警四交字第0960470849號函1份在卷可參。而該路段(國道1號北向241.9公里)因員高段拓寬工程尚未完成,設置車道分流,交通○○○區○道○○○路局為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路況,於國道1號北向242.83公里處,豎立「前方1公里無路肩」之告示牌,在北向24
2.6公里處,設置前方600公尺「車道分流」標誌,在北向242.33公里處,設置前方400公尺「車道分流」標誌,在北向242.2公里處,豎立「前方300公尺無路肩」之告示牌,在北向242.08公里處,設置前方200公尺「車道分流」標誌,在北向241.85公里處,豎立「前方無路肩」之告示牌,於國道1號北向241.6公里處,車道分流結束,恢復為同向3車道及路肩,標線、標誌等確實清楚明確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6年5月24日公警四交字第0960471238號函1份附卷足憑。
㈣本件雖在分流車道前有設立「前方無路肩」之標誌,惟一
般駕駛人於見到該標誌與分流車道,即知該標誌係專為分流車道而設置,故經過該分流車道區,自應回歸一般道路標線之規定,此至為顯然。茍若異議人真係信賴該「前方無路肩」之標誌,於通過分流區仍有適用,則異議人當會一路從分流區即開始行駛該白色實線外之道路,然異議人卻於訴願書中陳稱:「車上載有幼童身體不適不堪其塞車之苦,....,急欲進入匝道下交流道而被照相舉發,行駛路肩實為誤會」云云,足見異議人係因塞車很久,方變換車道行駛於白色實線外道路,其應明知該處道路所劃白色實線外部份確係路肩,禁止行駛。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
其執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其申訴無理由,自得依法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4,000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
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