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世芳律師
葉光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交簡字第24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4日晚上7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之幹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直行,適乙○○(原名 張桂洪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丙○○,沿新竹市○○路○段○○○巷之支線至巷口,亦疏未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新竹市○○路○段,甲○○見狀煞避不及,自小客車車頭撞擊機車左側車身,致乙○○、丙○○人車倒地,乙○○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右手肘及前額挫傷併疤痕之傷害。甲○○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報案,且在肇事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駕駛汽車發生車禍,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桂洪、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偵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乙○○(原名張桂洪)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發生車禍過程在卷可查(見97他
269:18頁、33至34頁、41至45頁),並有告訴人乙○○、丙○○之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5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稽(見97他269:6至11頁、15至17頁、20至22頁、29至31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前行,致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被告自有過失。此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於97年11月17日出具之竹苗鑑970638字第097530355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8至71頁)。雖告訴人乙○○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然此不能解免被告之責任。此外,本件告訴人乙○○、丙○○受傷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丙○○受傷,乃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96年9月4日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駕駛汽車發生車禍,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97他269:2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業據被告於警詢 翁供承 在卷,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又告訴人乙○○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係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係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在卷足按,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為量刑依據,均有未洽。
(二)上訴人依據告訴人請求而提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一節,經查:參酌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丙○○所受傷勢分別為多處挫傷、右手肘及前額挫傷併疤痕之傷害,上訴人徒以被告尚未為民事賠償,即認應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最高刑度,應無理由。
(三)另被告上訴稱: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經查:被告於本案辯論程序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縱然被告與告訴人乙○○就民事和解金額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殊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因本院認被告既未補償告訴人乙○○、丙○○因車禍所造成之財產上、精神上損失,仍不宜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
(四)本件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致撞擊告訴人乙○○機車左側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乙○○、丙○○所受傷勢程度,併審及告訴人乙○○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係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係為肇事次因,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丙○○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