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6年7月12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E051789號裁決(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E0517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6年4月11日晚間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雲145號公路,至該路段廣雲宮前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直行,經雲林縣警察局員警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值勤員警遂製單舉發,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96年7月1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並無違規紅燈直行、拒絕接受稽查之事實,且由員警所站立位置,不可能看到該路口之號誌情況,再者,本案並無照片等證據可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之行為。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異議人於96年4月11日晚間10時52分,駕駛本案小客車
,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145號公路,由虎尾鎮○○○鎮○○○○○路段廣雲宮前時,闖紅燈直行,未停車接受檢驗,經警當場抄錄車牌號碼並製單舉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96年4月11日雲警交字第KAE051789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單)、雲林縣警察局96年5月21日虎警交裁字第0960006038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認於96年4月11日晚間10時52分,駕
駛本案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145號公路,由虎尾鎮○○○鎮○○○○○路段廣雲宮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闖越紅燈、拒絕受檢。證人即舉發本案違規之警員乙○○到庭證稱:96年4月11日晚間9時至11時,在廣雲宮前面執行路檢勤務,當時我們是在廣雲宮前面,就是145號公路的虎尾往土庫方向,過紅綠燈之後,約100公尺左右的地方,我們所站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虎尾往土庫的紅綠燈變化,且那個紅綠燈是三向的紅綠燈,可以很清楚明確地看到;當天晚間10時52分左右,我們在告發另外1件闖紅燈案件,我們總共有
4位員警在場執行勤務,有1位在開單,1位在警戒,我和另一位同事則負責看有無其他闖紅燈的車輛;此時我看到紅燈已經亮了好幾秒,我目睹1部車子行駛而過,是一般轎車,我把車牌號碼抄錄起來,我就和另外1位同事看是否所記的車號是否一樣,如果是一樣的話,我們才會回去告發;本案舉發通知單,是我開,當時因為是晚上,所以我只記得車牌及車身顏色為銀色;我走到外側車道的中間去攔停,我有用指揮棒揮了6、7下,指揮棒是紅色、有光會發亮的,就是我們平常夜間使用的指揮棒,會紅色閃爍的指揮棒,但異議人沒有停下來就開走了;舉發時虎尾往土庫方向只有本案小客車開過來,沒有其他的車子。證人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份及提出舉發現場抄錄車牌之筆記紙1張以佐其說。衡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且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述均應堪予採信。可見舉發當時車流正常,僅本案小客車行駛而來,證人亦僅距離號誌約100公尺,除可以直接目視號誌變化,並可依現場三向號誌轉換,判斷異議人闖越紅燈,堪認舉發員警可清楚看到路上號誌轉換情形,進而無誤地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再者,舉發當時為夜間,員警手持會閃爍、發亮之指揮棒,並揮動6至7下,要求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核,參之異議人自承其有看到員警於路旁執行勤務,顯見異議人應可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然而異議人卻仍駕車離去,足認異議人違規後逕行離去現場。則異議人辯稱當時其並未闖越紅燈,未見員警攔停要求停車受檢,亦無證據證明其違規行為云云,尚無可信。
㈢從而,異議人確有在上述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闖越紅燈、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應堪予認定,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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