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3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長期居住臺北,無法收到任何以郵寄方式送達戶籍地之信件,因戶籍地已無人居住,所以並無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導致異議人駕駛執照被易處註銷,異議人認罰單送達程序有瑕疵,再異議人長年未居住於戶籍地,有時至郵局領回信件或罰單時,往往已過了繳費期限,即使加重處罰也都會繳納,不可能為了新臺幣(下同)1,200元的罰鍰不繳而被註銷駕照,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對於文書送達,係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9月18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路○○道,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掣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而由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21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此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辯稱:因未居住於戶籍地而無法收到任何以郵寄方式送達戶籍地之信件,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惟本件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4年9月20日、94年12月30日,2次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鎮○○里○○路○○號掛號郵寄,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目前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9月5日嘉市警一交字第09600034128號函文、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以掛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於95年3月28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西螺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雲林縣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故上開裁決書於95年3月28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無可採。本件裁決書既已於95年3月2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96年8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狀紙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