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79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鄭吳素梅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吳素梅(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路○○○號)於96年7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鄭吳素梅生前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街2之3號13樓之2之不動產向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6萬元整,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詎鄭吳素梅未依約清償借款即於96年7月13日死亡,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吳素梅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為免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而影響權益,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選任被繼承人鄭吳素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3月11日南院雅家雅96年度繼字第1771號函1件、繼承系統表1件、繼承權拋棄書1件、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1件、本院96年9月20日公告1件、本院96年9月20日南院雅家雅96繼字第1771號通知1件、戶籍謄本4件、除戶謄本2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借據1件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770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鄭吳素梅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鄭吳素梅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吳素梅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鄭吳素梅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鄭吳素梅之原繼承人即其配偶、子女、兄弟姊妹等人,渠等均無擔任被繼承人鄭吳素梅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足徵被繼承人鄭吳素梅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鄭吳素梅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鄭吳素梅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鄭吳素梅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鄭吳素梅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 查鈞院 97年度財管第38號家事裁定,據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債務人鄭吳素梅(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路○○○號)於96年7月13日死亡,惟鄭吳素梅去世後,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拋棄權並經准予備查,致無繼承人情況。且相對人為確保其權益,因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按以被繼承人鄭吳素梅對相對人之借款,尚遺留有不動產以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其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權,足徵被繼承人鄭吳素梅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本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在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鄭吳素梅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就被繼承人對相對人之借款,若有清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暨其除對相對人之借款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須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三)又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財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若其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五、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3月11日南院雅家雅96年度繼字第1771號函1件、繼承系統表1件、繼承權拋棄書1件、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1件、本院96年9月20日公告1件、本院96年9月20日南院雅家雅96繼字第1771號通知1件、戶籍謄本4件、除戶謄本2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借據1件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770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鄭吳素梅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吳素梅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抗告人所指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另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參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 選定渠 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是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證明等應較清楚或仍在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鄭吳素梅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云云,自無可取。
(三)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律師或一般社會公正人士更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亦無可採。
(四)相對人於原審雖聲請選派臺南市律師公會會員為被繼承人鄭吳素梅之遺產管理人,惟本院考量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知識,自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以此,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鄭吳素梅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鄭吳素梅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是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郭貞秀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