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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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至6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至6所載,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7之犯罪,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6應減刑之犯罪與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6│7│├───────┼─────────┼──────────┼───────────┼──────┼─────────┼─────────────┼──────────┤│罪名│傷害罪│強盜罪│偽造文書罪│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罰金銀元3,000元│├───────┼─────────┼──────────┼───────────┼──────┼─────────┼─────────────┼──────────┤│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刑法第32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3款│10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1年5月15日│91年5月11日│91年9月9日│91年5月9日│91年4月底起至91年│91年5月11日上午10時20分回│91年9月15日││││││、91年9月7│9月15日止│溯96小時至91年9月16日下午│││││││日││4時40分回溯96小時││├───┬───┼─────────┼──────────┼───────────┼──────┼─────────┼─────────────┼──────────┤│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察署│署│││││││││││││││││關及案├───┼─────────┼──────────┼───────────┼──────┼─────────┼─────────────┼──────────┤│號│案號│91年度偵字第4249號│91年度偵字第3280號│91年度偵字第3923號│同左│91年度毒偵字第968│同左│92年度偵字第2769號││││││││、1016、1051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高等法臺南分院│同左│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實審├───┼─────────┼──────────┼───────────┼──────┼─────────┼─────────────┼──────────┤││案號│91年度訴字第389號│91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92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同左│92年度訴字第255號│同左│92年度港簡字第185號││├───┼─────────┼──────────┼───────────┼──────┼─────────┼─────────────┼──────────┤││日期│91年11月20日│91年12月12日│92年5月21日│同左│92年6月17日│同左│92年7月9日│├───┼───┼─────────┼──────────┼───────────┼──────┼─────────┼─────────────┼──────────┤│確定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期├───┼─────────┼──────────┼───────────┼──────┼─────────┼─────────────┼──────────┤││案號│91年度訴字第389號│992年度台上字第1248│92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同左│92年度訴字第255號│同左│92年度港簡字第185號│││││號│││││││││││││││││├───┼─────────┼──────────┼───────────┼──────┼─────────┼─────────────┼──────────┤││日期│91年12月26日│92年3月13日│92年6月23日│同左│92年7月11日│同左│92年8月4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款││││├───────┼─────────┼──────────┼───────────┼──────┼─────────┼─────────────┼──────────┤│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罰金銀元1,500元││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不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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