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18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㈠乙○○前犯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
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另犯⑵贓物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緩刑之宣告經同法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裁定撤銷確定;又犯⑶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3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⑴⑶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拘役17日、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3日至96年5月20日執行拘役59日,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5月21日至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96年9月21日至97年10月20日執行拘役30日,並於9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
1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5月4日以95年度易字第
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丙○○竟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
,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GGX-586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停放在新竹市○○街○○號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在旁把風,乙○○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乙○○,行經新竹縣○○鄉○○村○○路○○○號前,為警見2人形跡可疑欲施以盤查,未料其等趁隙逆向逃逸,並於逃逸途中不慎碰撞警員甲○○,致其受有右手手腕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經其他警員制伏後並扣得乙○○所有供本件行竊之用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20頁、第51至52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卷5至8頁),核與被害人丁○○、證人即警員甲○○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1至23頁、第58至60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97年度保管字第1847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見同上偵卷第31至32頁、第34至36頁、第61頁)及鑰匙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張(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至41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及96年度聲減字第431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均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皆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乙○○前有贓物及多次竊盜等前科;被告丙○○前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均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乙○○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寒;丙○○為國中畢業、家境勉強維持(見調查筆錄)等智識、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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