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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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秩抗字第7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97年10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97年度竹北秩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所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鍾兆宏 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鍾兆宏於民國97年2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966之1號所經營之「長洪資源回收公司」內,發現 黃文正 持往變賣之鋼製圓形封口板、鋼製門型架1批(總重約11790公斤),係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以新台幣(下同)14萬7375元之價格收購,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97年2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長洪資源回收公司」內收購之鋼製圓形封口板、鋼製門型架1批,是否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來歷不明之物品」,尚有疑義。
(二)抗告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就主管機關與公會決議之收受要點均加以嚴守,並依規定向黃文正索閱身分證件核對,詢問黃文正該批變賣物來源,且該批鋼製圓形封口板、鋼製門型架上並無任何標記、圖樣,難認屬「來歷不明之物品」。
三、經查:
(一)按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考量市場機制、私法自治以及貨物供需,避免箝制民間之交易自由,上開規定仍需以行為人「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為處罰前提,若行為人已善盡通常社會觀念下該行業之注意義務,例如核對兜售物品者之年籍、聯絡資料,並備供查證,且非一再任由同一兜售物品者變賣獲利,即難認有何違法故意,殊不能以警方事後查證犯罪之結果,反推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者於先前收受物品時已發現該物品之來歷不明而逕予裁罰。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其於97年2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長洪資源回收公司」內收購黃文正所變賣之鋼製圓形封口板、鋼製門型架1批(總重約11790公斤)等語。而被移送人有登記與黃文正交易之時間、車號(913-RW號)、物品重量、單價、總價及販賣人黃文正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此有地磅單、電腦記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足見被移送人雖有收受黃文正攜往之鋼製圓形封口板、鋼製門型架1批,然已善盡業者之注意義務,難謂有何違法故意。
(三)參以被移送人經警另案移送刑事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即被本件移送人)收購黃文正出賣之物,並無何異常之處,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即被本件移送人)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被本件移送人)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認被移送人涉犯贓物罪嫌不足等情,有該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2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四)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法故意,原裁定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而裁處罰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另裁定不罰。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