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徐士傑 (即 徐國書 之繼承人)

徐士昕 (即徐國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國書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新台296,01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國書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新台幣64,350元,及其中新台幣17,194元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國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360,362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國書於民國91年7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詎料債務人徐國書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息共508,774元,迭經原告催索債務人徐國書均未置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徐國書已於108年2月25日死亡,被告等未於法定期限內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被告等即繼承人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㈡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

㈠按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被告等已於108年6月17日陳報被繼承人徐國書之遺產清冊,經鈞院108年7月1日裁定確定,有鈞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64號裁定證明書可稽。

 ㈡被繼承人並無任何之遺產: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提供有關被繼承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徐國書顯無任何遺產可供被告等繼承。

 ㈢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徐國書既無任何遺產可供被告等繼承,被告等當無須為被繼承人徐國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司繼字第624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確定證明書為證,惟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告等既於法定期限內陳報遺產清冊,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被告等仍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無須就繼承人自己之固有財產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主張完全無須就被繼承人徐國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應有誤解。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3,970元,應由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徐國書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於假執行,亦屬有理由,爰命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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