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己○○
甲○○乙○○○丁○○○上訴人即被告戊○○○被上訴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703,
400元【本訴方面:1,500元(起訴時一三五之二四、一三五之
二三、一三五之二、一三五之一九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513+482+981+467+209+145+676+21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527,500元;反訴方面:1,300元(提起反訴時一三五之二四、一三五之二三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513+482+
981+46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175,900元;總計:5,527,500元+3,175,900元=8,703,40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應繳裁判費130,8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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