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訴人己○○
甲○○乙○○○丁○○○戊○○○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
設高雄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複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己○○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參拾伍元。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壹拾捌元。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佰伍拾參元。
上訴人丁○○○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佰零柒元。
上訴人戊○○○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佰壹拾柒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訴人己○○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
2萬117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335元;上訴人甲○○應再給付1萬9101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318元;上訴人乙○○○應再給付3萬9191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653元;上訴人丁○○○應再給付1萬8434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307元;上訴人戊○○○應再給付4萬9020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81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135之2、135之19、135之23、135之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高雄縣仁武鄉所有,由伊負責管理,伊前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2筆土地出租予 嘉誠 合作農場(下稱嘉誠農場)作為耕地使用。 嗣伊 於民國71年間,發現嘉誠農場違約將承租之土地供作墓地或建造建物之用,遂終止租賃契約,並起訴請求嘉誠農場返還上開22筆土地,雙方於74年3月22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嘉誠農場另依88年6月25日調解筆錄將系爭土地外之18筆土地返還予伊。而上訴人己○○、甲○○、乙○○○、丁○○○(下稱己○○等4人)及訴外人 莊盧菊枝 約分別自71年前後至76年間向嘉誠農場之前手場員受讓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各部分之使用權(含原判決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每人實際占用地號、面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莊盧菊枝復於89年12月間將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使用權讓售予上訴人戊○○○;惟伊與嘉誠農場已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而上訴人5人又無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且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各自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所占用之土地自88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按伊前向嘉誠農場收取之租金標準計算之補償金,即己○○應給付645元、甲○○應給付390元、乙○○○應給付540元、丁○○○應給付495元、戊○○○應給付1260元,且依序自93年10月
1日起,按月給付補償金11元、7元、9元、8元、21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己○○將坐落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其上斜線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元;上訴人甲○○將坐落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其上斜線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元;上訴人乙○○○應將坐落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其上斜線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元;上訴人丁○○○應將坐落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其上斜線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元;上訴人戊○○○應將坐落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土地其上斜線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坐落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土地其上斜線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260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並追加如前述之聲明。
三、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己○○等4人及訴外人莊盧菊枝自85年間加入訴外人嘉誠農場成為場員後,有按時向嘉誠農場繳納租金,由嘉誠農場代為轉交予被上訴人,是以兩造間間接成立租賃關係,伊等占用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又伊等於知悉系爭和解契約後,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購買土地之申請,而系爭和解契約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將土地出售予伊等,詎被上訴人拒不出售,反而訴請伊等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顯然有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即高雄縣○○鄉○○○段135之2、135之19、
135之23、135之24地號土地)係高雄縣仁武鄉所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被上訴人前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2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嘉誠農場作為耕地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71年間,發現嘉誠農場違約將承租之土地供作
墓地或建造建物用途,遂起訴請求嘉誠農場返還上開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22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南高分院以71年度上字第1897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雙方於74年3月2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又嘉誠農場另依88年6月25日調解筆錄已將除系爭土地外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己○○等4人及訴外人莊盧菊枝約分別自71年前後
至76年間,向嘉誠農場之前手場員受讓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各部分之使用權(含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實際占用地號、面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莊盧菊枝復於89年12月間將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使用權暨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上訴人戊○○○;上訴人5人迄今占用該等土地中。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㈡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償金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⒈上訴人辯稱伊等係間接向被上訴人承租附表一所示土地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嘉誠農場間雖原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於71年間,發現嘉誠農場違約將承租之土地供作墓地及建造建物之用,遂終止租賃契約並起訴請求嘉誠農場返還上開土地,雙方於74年3月22日在台南高分院71年度上字第189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嘉誠農場願於76年12月31日前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願於76年12月31日前將上開土地讓售予嘉誠農場現占用之場員,但場員應於嘉誠農場交還土地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購買乙情,有和解筆錄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以終止租約為由訴請嘉誠農場返還土地,既達成訴訟上和解,經嘉誠農場承諾返還,則嘉誠農場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至遲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已不存在;雖嘉誠農場曾在和解成立後之76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繳納77年1月至6月間之租金,並於被上訴人表明拒絕受領後,將上開款項提存於提存所,惟因租賃契約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是以嘉誠農場單方支付租金之意思,並無足使租賃契約成立。而被上訴人與嘉誠農場間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縱使上訴人己○○等4人及訴外人莊盧菊枝於85年間加入嘉誠農場成為場員、持續繳納租金予嘉誠農場,而嘉誠農場亦有繼續將該租金提存提存所,然上訴人尚無與被上訴人間接成立租賃關係之餘地,故伊等前揭辯解殊無足取。
⒉上訴人復辯稱伊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知悉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嘉誠農場曾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而該契約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其等自得依該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購買土地云云。惟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苟契約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即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涉他契約,其第三人因契約之有效成立即取得對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不待契約約定第三人有此權利,且此項權利,因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而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和解契約固約定被上訴人願將土地讓售予現占用之場員,但場員需於76年12月31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購買之申請,俱如前述,然上訴人己○○等4人及訴外人莊盧菊枝係於85年間始加入嘉誠農場成為場員,此據證人即嘉誠農場場長 謝榮鏡 證述明白(原審卷㈡第67頁),且兩造未予爭執,是上訴人顯非系爭和解契約成立時占用土地之場員;且上訴人己○○等4人及訴外人莊盧菊枝分別自71年前後至76年間,向嘉誠農場之前手場員受讓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各部分之使用權,而渠等或其前手農場場員亦均無於該契約約定之76年12月31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購買土地之申請,則嗣後渠等自無從執系爭和解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承購。況且,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僅表示被上訴人願依相關法令規定出售土地予現占用之場員,惟被上訴人尚得審核及酌量買賣條件,以決定是否及如何與該等場員成立買賣契約,是以該等場員所享有者至多為締約請求之地位,而非必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第三人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因契約所生之債權之情形不同,故該契約並不具利他契約之性質,是上訴人自無適用系爭和解契約之餘地,且伊等實際上亦未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各該占用部分。上訴人雖辯稱:伊等並非前述租佃爭議案件之當事人,無從知悉嘉誠農場之場員得向被上訴人申購房屋基地等語,縱令屬實,亦不影響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之事實,而嘉誠農場與被上訴人於88年6月25日在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將系爭牛食坑段135之23、135之24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等執該契約主張係有權占用云云,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再辯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前手長期占用系爭土地
逾20年以上不行使權利,今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己○○、甲○○、乙○○○、丁○○○、戊○○○占用之面積分別為513、482、981、467、1242平方公尺,面積廣大,且占用之目的是供作私人使用,並非用於公益用途,又上訴人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結果,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就整體土地之利用行使權益,則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所為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被上訴人何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其權利之行使,尚難謂其迄今始對上訴人行使權利,即謂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鄰近土地出售予他人,而不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係其在締約自由原則下所為之決定,亦無權利濫用可言。是以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取。
⒋據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限,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行為並非屬權利濫用甚明。
㈡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各自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且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其上搭建有地上物乙節,業經原審會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6至148頁、第165至174頁、第190頁、卷㈡第4至12頁);而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自始無正當權源予以占用,業如前述,且其等就所占用之各該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情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00頁、卷㈡第
21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各自占用之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地上物,並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自應准之。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金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各自無權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應予准許。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規定甚詳。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經查,附表一所示土地自88年7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270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按(原審卷㈡第
290至293頁),本院斟酌附表一所示土地位於山區,所處位置十分偏僻,交通不便,四週並無商家或商業活動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5至10頁),故認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又上訴人己○○等4人自71年前後至76年間起即占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而上訴人戊○○○係自89年12月間,始向訴外人莊盧菊枝購入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土地之占用權,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己○○4人自88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及戊○○○自89年12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分別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總計己○○、甲○○、乙○○○、丁○○○、戊○○○各得請求2萬777元、1萬9521元、3萬9731元、1萬8914元、3萬8564元,且自93年10月1日起,依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6元、325元、662元、31
5元、838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惟被上訴人僅請求己○○、甲○○、乙○○○、丁○○○、戊○○○各給付645元、390元、540元、495元、1260元,及分別自93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11元、7元、9元、8元、21元,則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訴人己○○應再給付2萬117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335元;上訴人甲○○應再給付1萬9101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318元;上訴人乙○○○應再給付3萬9191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653元;上訴人丁○○○應再給付1萬8434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307元;上訴人戊○○○應再給付4萬9020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8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將坐落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其上斜線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元;上訴人甲○○將坐落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其上斜線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元;上訴人乙○○○應將坐落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其上斜線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元;上訴人丁○○○應將坐落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其上斜線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元;上訴人戊○○○應將坐落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土地其上斜線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坐落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土地其上斜線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260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認被上訴人就其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既獲勝訴判決,則就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己○○應再給付2萬117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335元;上訴人甲○○應再給付1萬9101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318元;上訴人乙○○○應再給付
3萬9191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653元;上訴人丁○○○應再給付1萬8434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307元;上訴人戊○○○應再給付4萬9020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8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己○○、甲○○、乙○○○、丁○○○(下稱己○○等4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訴外人嘉誠農場與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負有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讓售予嘉誠農場現占用場員之義務,而伊等已於85年間加入嘉誠農場成為場員,自得執該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購買上開土地,爰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依序以公告地價出賣予上訴人己○○等4人。㈡前項買賣部分土地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等4人。原審就上訴人己○○等4人之反訴,為上訴人己○○等4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己○○等4人聲明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依序出賣予上訴人己○○等4人。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己○○等4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和解契約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己○○等4人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又非屬利他契約之第三人,自不得執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伊讓售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己○○等4人反訴之上訴。
三、經查,系爭和解契約不具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己○○等4人於系爭和解成立當時尚非訴外人嘉誠農場之場員,亦未於和解契約指定之期限屆至前向被上訴人提出購買之申請,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己○○等4人執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購買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己○○等4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依序出賣予上訴人己○○等4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己○○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