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女兒)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後,嗣經本院(90年訴字第1846號)於民國90年11月21日發佈通緝,並於95年8月11日緝獲到案而羈押,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9日,以89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受理後,因被告依法傳拘無著,旋經本院於90年11月21日發佈通緝在案,嗣於95年8月11日緝獲到案,即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詐欺犯嫌重大,有逃亡4年餘之事實,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且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95年8月11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女兒,被告之前因未收到法院傳票而未到庭,非被告故意不到庭,伊現與被告一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爾後傳票若寄於此處所,聲請人保證被告必準時出庭等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不法所有,自任會首在高雄市○○區○○路276之3住處,招集自85年5月5日起至87年12月20日止,會員連會首共40會,約定每人每月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發起民間互助會,且為湊足會員人數,乃虛列 林昆山 、 簡金蓮 、 李幸昌 做為人頭會員,致丙○○○陷於錯誤而參加4會,並按月給付會款,且均屬活會,詎被告於87年1月5日宣佈該互助會倒會,共積欠丙○○○81萬6808元會款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開事實被告雖矢口否認,惟被告虛列上揭人頭會員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互助會名單、本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二)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後,因被告依法傳拘無著,而於90年11月21日發佈通緝,迄至95年8月11日始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各一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堪已認定,因此,本件被告之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且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況本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9日準備時徵詢公訴檢察官,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而被告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