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9年4月11日因無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2年7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俊悔,於95年7月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路5之2號4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4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18室,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該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檢察官就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在高雄市○○○路5之2號
4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起訴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5926號之部分),應與上開起訴部分,係時間相隔幾達
8個月,應係犯意各別之施用行為,並為前案之效力所及,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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