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12
6號、第206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大貨車駕駛執照,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大貨車駕駛執照上之丁○○照片各壹張均沒收;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磨平板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大貨車駕駛執照上之丁○○照片各壹張及磨平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丁○○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5年7月28日19時30分許,由丁○○預先向不知情之其兄 楊勝欽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駕駛之以搭載丙○○,一同至己○○所經營之泳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生公司)在高雄縣旗山鎮之溪地景主題步道橋工程工地,趁該處無人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共同合力將組合橋樑用鐵板5塊(每塊340公分×120公分×0.6公分)搬上該自用小貨車之方式,予以竊取並得手,嗣後於將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又丁○○於95年7月底某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某工
地內,拾獲乙○○(起訴書誤載為 林益生 )前此於94年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大貨車駕駛執照各1張,因其另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數日後之95年7月底某日晚上7、8時許,在高雄市○○路佳宏飯店住宿房間內,將該國民身分證及大貨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各1張取下,均換貼上自己之相片各1張,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影響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
另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2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天安飯店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趁機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扣案磨平扳手1支,以該扳手插入機車開關強行啟動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
95年8月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扳手1支及上開「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始悉上情。
案經泳生公司、乙○○、戊○○分別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乙○○、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告丁○○之兄楊勝欽之警詢、偵訊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警詢、偵訊證詞及同案被告丙○○指認被告丁○○之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證,及扣案之磨平自製扳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又駕駛執照
係關於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二者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丁○○前述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就上述犯罪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均有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一己私益,數次竊取他人財物,復侵占他人之遺失物,以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方式,掩飾真實身分,規避警方查緝犯罪,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發給文書之正確性及他人權益,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附此敘明,並斟酌被告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大貨車駕駛執照各1張,均係被告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然僅其上被告照片2張係被告所有,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該照片2張;扣案之磨平自製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37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同案被告丙○○將另行審理判決。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