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祐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105年度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祐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日到派出所領傳票,員警說伊係毒品調驗人口,伊表示未收到驗尿通知,員警言語上透露出今日伊如不驗尿,別想離開派出所之意,伊受迫簽下勘察採證同意書,整個採尿過程不合規定。另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原審量刑稍嫌過重,應從輕量處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林祐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列管毒品調驗
人口,自102年11月30日至104年底之間,該分局依法製發採驗通知書,惟被告行方不明,無法送達,有該局105年10月11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53442523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而證人即本件採尿過程及紀錄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 陳楷樺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派出所對於毒品觀察人口採尿過程一般來說會先請值班查證毒品到驗紀錄,如果都沒到驗的話,會先跟當事人講,通常當事人會願意跟我們回所裡,或者當事人自行到所,通常調驗人口都會跟我們商量先不要驗,待日後時間,再自行到所接受檢驗,執行的時候,如果該到不到,現在又不驗,我們判斷當事人有可能施用毒品的話,我們的立場就會比較強硬,但也不會用強迫的手段,而是一再溝通,等當事人簽完採尿同意書後,才會進行採尿。伊知道被告的身分是毒品調驗人口,當時不是伊提出要被告驗尿的要求,是其他同仁查證過被告沒有到驗事實後,才請被告留下來。被告前來領取傳票時,意識清楚,勘察採證同意書是被告親筆簽署,我們沒有用強迫的手段讓被告簽署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參以本案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偵查卷第9頁),其上記載執行時間為民國104年11月12日23時10分,而被告之警詢筆錄亦明確記載:「(問:你為本分局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於104年11月12日23時到場並自願採集尿液,是否正確?)正確。」、「(問:今日有無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今天沒有施用。最後一次約於104年11月4日左右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內公廁施用安非他命。」、「(問:於派出所內所採集你的尿液時間是104年11月12日23時50分,尿罐是否是由你親自清洗並排放你自己的尿液後當場親視警方封罐?)是。」等語(見10
5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偵查卷第6至8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並親自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其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表示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復衡酌被告已年滿30歲,屬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科刑處罰記錄,對於是否同意員警採尿,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而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於簽署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時,有因員警之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法行為而達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事,足認被告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況縱被告所言:伊係因員警言語上透露出今日伊如不驗尿,別想離開派出所之意而主觀感受認員警給予壓力,所以才配合採尿為真,然此既係被告之主觀感受,而非警方於客觀上確有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故無從以被告個人之主觀感受,執以作為警方採尿過程違法之認定。據此,本件採尿過程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員警有未經被告同意而違反法律之規定,應無瑕疵可指,採得之被告尿液檢體,自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