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麟
湯珮琳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珮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瑞麟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7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李瑞麟與湯珮琳係男女朋友,湯珮琳名下擁有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李瑞麟與湯珮琳有意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但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湯珮琳父親 湯明仁 保管,且湯明仁反對貸款。詎李瑞麟、湯珮琳均明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惟因欲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而向銀行借款使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2年8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出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於102年月10日不慎遺失之不實切結書,表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於102年7月10日不慎遺失,申請補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致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復據此公告,嗣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於103年12月4日核發建物所有權狀予湯珮琳,並將湯珮琳據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原因發生日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前開地政機關對於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李瑞麟、湯珮琳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湯明仁於103年8月間接獲銀行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麟於警詢時陳稱:伊與湯珮琳是男女朋友,當時討論要一起做生意,於是伊提議以湯珮琳名下房地產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陳:伊欲向銀行辦貸款,且要有所有權狀給銀行看,但湯明仁不會同意讓伊拿取所有權狀,伊知悉房屋所有權狀不是真正遺失,而是為申辦貸款才去掛失等語(見104年偵字第316號卷第12頁反面),及被告湯珮琳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2年開始與李瑞麟交往,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房屋是伊與父親湯明仁合購,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警卷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房屋權狀都是湯明仁保管,伊知悉房屋所有權狀不是真正遺失,而是為申辦貸款才去掛失,且是李瑞麟帶伊去辦遺失云云(見104年偵字第316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核與證人湯明仁於偵查中指述系爭房屋權狀由其保管一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反面;104年偵字第316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且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擔保借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處理民眾報案紀錄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4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清冊、公告、異動索引內容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24頁;104年偵字第316號卷第27頁至31頁;本院卷第10頁至17頁),堪予認定。
二、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尤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足供參照。從而,於以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為由申請補發,雖地政機關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將據以申請補發之原因及原有權狀、權利證明註銷之旨予以公告,尚非得認已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必以公告期滿且無人異議,而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始告完成。被告湯珮琳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於102年7月10日遺失為由,於102年8月2日申請補發,嗣經中正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人員受理、形式審查後,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進行公告30日,嗣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據此補發所有權狀,並將被告據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原因發生日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則依前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已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相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瑞麟、湯珮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瑞麟及湯珮琳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瑞麟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仍在湯明仁保管中,不循正當管道謀求解決,竟以上開不法方法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二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暨被告李瑞麟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湯珮琳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