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46號原告 張佳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9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因「闖紅燈(北上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5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原駛省道臺13線北上直行,直至7-11彩豐門市前路口卅
公尺,打了右轉彎方向燈,往舊義里橋苗51鄉道前進,途中行經紅綠燈管制之交岔路口,屬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法機關稽查舉發為第53條第1項,提出異議。
㈡基於上述原由,原告於104年4月14日向彰化監理站提出交通
違規申訴,並於同年月22日收到公文回覆「經原舉發單位查明函覆旨揭違規路段道路稍有斜度,惟仍○○里區○○路,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收到裁決書後,發覺裁決書和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的違規事實之描述有落差。經現場路況勘查,北上直行往三義方向為省道臺13線新線,是目前主要幹道,其路段命名亦為臺中市○里區○○路○道路兩條分別是省道臺13新舊線,因新的義里大橋截彎取直,解決舊橋道路狹窄之問題。故舉發單位不應僅依路名名稱就判定為「北上直行」闖紅燈。再者,以燈光號誌設定週期長短作為主要幹道與支道之辨別,主要幹道號誌週期長於支道,理應省道臺13新線,為主要幹道,省道臺13舊線為支道。若以舉發單位舉發所揭,原告行駛省道臺13舊線為「北上直行」闖紅燈,那相對來說,行駛於省道臺13新線的車輛,則屬左轉的駕駛動作行徑。
㈢實則不然,原告事後前往該舉發路口(附上採證影片),觀
察道路駕駛人行經此處之駕駛行為。行經省道臺13舊線之車輛,多數汽機車駕駛人,都會打右轉方向燈示意右轉;而行經省道臺13新線之所有車輛,完全不會打方向燈,直接直行。原告以上陳述,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㈢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係於94年12月28
日修正增列,其立法理由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闖越紅燈之行為,原則上係以該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僅於符合「紅燈右轉」之情形,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之情形,始以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易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將行經交岔路「闖紅燈」及「紅燈右轉」行為分項處罰,此二種行為於本質上尚有不同。稱紅燈右轉者,應指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時,其車輛並未完全穿越交岔路口而將車輛右轉入該路口右方另一端之交岔路而言,倘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情形,因極為容易與他行向之車輛於路口處發生搶道、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基此,駕駛車輛無論以直行或斜行方式穿越交岔路口,顯非單純紅燈右轉可比擬,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闖紅燈」,自不得論以同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
㈣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行經臺中市○里區○○
路○○○號前處,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闖越,原告雖認其違規行為應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惟該違規路段依其路形、路況銜接角度及路口號誌等條件,臺13線往舊義里橋方向客觀上仍屬直行,且路口交會之形式,本隨各地形、街廓發展之狀況而有所變化,現實上並非所有路口均係雙向道路以十字交會,而在不同形式路口闖越紅燈,其所造成對交通干擾之程度均有所差異,未必均會對不同行進方向之車流造成妨礙,立法者固然可以考量上述各種特殊情形,評估其危險及對交通造成干擾之程度,而分別制訂不同處罰標準,惟若立法者對於所有「紅燈右轉」以外闖紅燈行為均採取相同之處罰規定,則行政機關自不能恣意無視法律規定,因而,原告行駛路線雖確實呈現右彎之弧形,但並非所有往右方向行駛之闖紅燈行為皆應視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告之行為係由臺13線往北之路口往右斜行穿越路口至往舊義里橋方向之三豐路路口,其違規行為自與紅燈右轉行為不盡相同,其行駛路線仍屬直行,並無右轉之問題,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而本案既有104年3月29日警員填單之第GK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舉發機關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
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鈞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
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是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將「紅燈右轉」亦納入處罰(僅惡性較輕而減輕處罰),更足見「紅燈右轉」以外之「紅燈直行」、「紅燈左轉」,更依該條第1項規定須處罰(且惡性較重而不減輕處罰)自明。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逕
予通過等情,有舉發機關104年4月14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舉發員警所製發第GK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且為原告所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當日舉發員警係舉發原告「闖紅燈(北上直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原告則主張其應係「闖紅燈(紅燈右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等語,經查:
⒈臺中市○里區○○路於○○○路000號以南係屬三豐路與
省道臺13線重疊路段;約三豐路500號以北筆直往苗栗縣三義鄉00000000000道0號三義交流道方向),而於三豐路500號旁交岔路口往右(東北方)則係舊臺13線三豐路(往義里橋方向)。新臺13線(含三豐路500號以南及以北)係屬雙向各為雙線之車道,而三豐路往義里橋方向之舊臺13線則僅為雙向各為單線之車道,可知新臺13線應屬主幹道,舊臺13線則屬支幹道。此外,約三豐路500號旁之交岔路口(類似T型路口),新臺13線南北往來之號誌係屬同步,而與舊臺13線往義里橋方向不同,該路口號誌顯屬交岔路口號誌之設定模式。因此,依該路段之道路現況及號誌設定模式等客觀條件觀之,足認駕駛人由南往北行經三豐路500號旁之交岔路口時,若繼續往北行駛新臺13線應屬直行;若往右側沿舊臺13線往義里橋方向行駛則應屬右轉。
⒉再者,誠如被告所述「原告行駛路線雖確實呈現右彎之弧
形」等語,而該交岔路口確屬類似T型路口,可知當日原告駕車行向係屬向右匯入車流,無須經過該交岔路口中央,所生危險較輕微,處罰效果自應較輕,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闖紅燈(紅燈右轉)」之規定及立法意旨相符。此外,由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第6頁),駕駛人行經該交岔路口右轉往舊臺13線義里橋方向行駛時,確實均打右轉方向燈,益足證之。若如被告所主張,由該交岔路口右轉往舊臺13線義里橋方向行駛仍屬直行,則駕駛人右轉時將無打右轉方向燈之必要,如此一來,恐將提高該交岔路口行車肇事之風險,顯非的論。從而,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北上直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顯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予詳查,維持舉發員警對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車係屬「闖紅燈(北上直行)」違規之認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部分,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裁罰,併予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