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4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告 湯崑 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在台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
,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截至106年5月14日止,尚積欠款項183,126元(含本金167,613元、利息13,
898元、手續費與違約金1,615元)未予清償。㈡被告於105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依
約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利率4.99%計算。詎被告自105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截至106年2月14日止,尚積欠款項1,935,033元(含本金1,886,319元、利息24,459元、手續費與違約金24,255元)未予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帳戶電腦帳務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請求金額計算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1│MASTER信用│183,126元│167,613元│自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卡│││日止,按週年利率13.29%計││││││算之利息。│├──┼─────┼──────┼──────┼────────────┤│2│個人信用貸│1,935,033元│1,886,319元│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款│││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