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智簡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扣案手機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鈺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149元,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5年10月27日保二(刑一)字第1050467057號函覆警方向被告購買扣案手機殼1個之付款情形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52至5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雖定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年7月1日施行(第1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第
2項)」之明文,然依修正立法說明觀之,上開條文第2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而為,然刑法總則修正前,並未對於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亦未對「專科沒收」部分加以增修,故就「專科沒收」而言,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得適用。然原審解釋上開不再適用之範圍,及於專科沒收之規定,造成扣案之仿冒商品因無法單獨沒收而繼續流通於市場,致專科沒收之規範目的全失,亦悖於刑法沒收係擴大剝奪不法所有之立法目的。原審解釋法律、認定事實均屬錯誤;扣案之仿冒告訴人商標之手機殼1個,既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即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惟查,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明確將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立法理由復詳細說明:「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其中既提及「義務沒收」,顯見立法者有意排除之適用範圍,非僅其他法律中關於職權沒收(即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之相關規定,更包含義務沒收。另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亦清楚說明:「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
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益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所排除適用之範圍,非僅及於職權沒收,否則本屬義務沒收規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即無必要配合修正。原審持同上見解,認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雖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即上訴意旨所稱「專科沒收」),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仍於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且扣案手機殼1個屬購買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未予宣告沒收,自未違反原審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檢察官誤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所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行政院為因應105年7月1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施行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再適用所造成無法沒收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之問題,提案修正商標法第98條、第111條;然經立法院審議後,僅將商標法第98條作文字調整之修正。總統嗣於105年11月30日公布商標法第98條修正條文,因商標法第111條關於施行日之規定未一併修正,自應依一般原則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故本次商標法第98條之修正,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105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類似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又沒收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性質上較類同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刑事第二審認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得同時諭知保安處分(最高法院25年2月10日25年度決議㈡參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時,同時諭知沒收之宣告。是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而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然扣案手機殼
1個,既係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且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販賣之侵害商標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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