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被告 鍾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被告應分期攤還本息,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
1.68%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13.99%機動計付(起訴時為15.06%),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償付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6年5月27日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本金38萬1,45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5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被告應分期攤還本息,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9.99%機動計付(起訴時為11.06%),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償付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6年2月28日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本金49萬2,05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各2份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汪曉君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王琪雯┌──────────────────────────────────┐│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小額信貸│38萬1,459元│38萬1,459元│15.06%│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49萬2,053元│49萬2,053元│11.06%│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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