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怡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陷告訴人於危險之中,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337號被告王怡文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文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更生街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愛買超市停車場出入口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及超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公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 嚴智 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愛買超市停車場駛出民權路欲左轉更生街往四維街方向行駛,因此閃避不及,王怡文機車右前車頭因而與 嚴智暘 機車左側車頭發生擦撞,嚴智暘人車倒地,嚴智暘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怡文明知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僅暫停察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嚴智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怡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嚴智暘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及偵訊時之證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自行離去││││之事實。│├──┼────────────┼──────────┤│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26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㈣│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斷證明書1紙│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樊家妍
李芷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