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告 童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復於91年5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92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支付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則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106年7月10日止,就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尚欠110,667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至106年6月27日止,就信用卡帳款尚欠433,285元(其中本金為151,895元、利息為281,390元),及其中151,895元,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就通信貸款尚欠190,110元(其中本金為96,201元、利息為93,909元),及其中96,201元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申請書(金卡)、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2份、客戶帳務查詢(ID/卡號)2份、通信貸款申請書暨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貸放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