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世陽 被告 林桂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20%。
詎被告至94年7月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44,
691元(含消費本金234,862元、利息4,981元、逾期手續費及預借現金手續費4,84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34,862元自94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94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萬元,自94年3月11日起至95年3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9.88%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94年5月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418,503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上開本金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被告應給付項目及金│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額(新臺幣)│││├─────────┼─────┼────────────┤│信用卡│234,862元│自94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244,691元││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現金卡│418,503元│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418,503元││,按年息9.88%計算。│├─────────┼─────┼────────────┤│共計663,1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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