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 吳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莊典憲 律師被告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守玄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複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被告全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逢茂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全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積欠原告款項,經鈞
院台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33、1471號民事判決被告全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3萬50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全富公司無財產,而由鈞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連同執行費用及遲延利息,被告全富公司迄103年9月26日止,尚應給付原告1082萬1541元。嗣後鈞院民事執行處再核發移轉命令,將被告全富公司對被告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天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807萬9746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故被告全富公司至前開核發債權憑證時止,仍積欠原告274萬1795元未清償。
㈡經查,被告嘉天下公司於99年3月及4月間,以其名義標得南
投縣政府信義鄉 梅子 農場野溪護岸工程等7件工程標案,該7件工程標案所應繳納之押標金,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計246萬8561元,雖均係以被告嘉天下公司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繳納,惟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該筆押標金,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計
246萬8561元,實際上係被告全富公司以被告嘉天下公司名義繳交,依法被告全富公司自得向被告嘉天下公司請求返還。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全富公司既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嘉天下公司之押標金、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等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請求被告嘉天下公司將積欠全富公司之246萬8561元返還予全富公司,再由被告代位受領。
㈣聲明:
⒈被告嘉天下公司應給付被告全富公司246萬85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嘉天下公司部分
⒈被告嘉天下公司上開向南投縣政府所標得之信義鄉梅子農
場野溪護岸工程等7件工程標案,該7件工程標案所應繳納之押標金,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計246萬8561元,並非被告全富公司所墊付,被告嘉天下公司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9號案件中,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憑,原告僅援引該判決一部分之理由,顯係斷章取義。原告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嘉天下公司與被告全富公司有何代墊之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係由被告
嘉天下公司請訴外人 蔡志昌 幫忙調借300萬支應,蔡志昌乃向其友人 宋沂豪 借款,宋沂豪即以配偶 陳惠珠 名義,匯款300萬元至陳逢茂(即被告全富公司之負責人)所使用之 高緁妤 (陳逢茂媳婦)名義帳戶,之後蔡志昌再請 寶興盛 建設有限公司之 黃宜羚 幫忙處理繳交事宜。並非被告全富公司代墊。而被告嘉天下公司向蔡志昌借用之300萬元,已簽發100年6月28日之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清償完畢。
⒊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已於完工後,由南投縣政府退還予被
告嘉天下公司;至於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文件憑證,亦仍由被告嘉天下公司保有,與被告全富公司全然無關。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全富公司部分:
⒈被告全富公司並未代被告嘉天下公司墊支押標金或保證金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第四頁以下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⒉該筆保證金是由被告嘉天下公司向訴外人蔡志昌借款,被
告嘉天下公司同時向訴外人陳逢茂借用其媳婦高緁妤新光銀行之帳戶,給蔡志昌匯款,因此上開保證金才會自高緁妤之上開帳戶提領出來繳交予南投縣政府。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全富公司迄本件訴訟繫屬時,尚積欠原告200餘萬元之債務未清償。
⒉被告嘉天下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標得信義鄉梅子農場野溪護
岸工程等7件工程時,曾以被告嘉天下公司名義繳交差額保證金171萬0054元、履約保證金(押標金)75萬8507元,合計246萬8561元。
⒊被告嘉天下公司嗣將上開工程轉由被告全富公司承包。
⒋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係由當時被告全富公司實
際負責人陳逢茂之媳婦高緁妤,設於台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提領之日期為99年3月30日至99年4月21日之間。並由黃宜羚負責協助向南投縣政府繳納。黃宜羚所製作之明細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9號卷㈡第209頁),與高緁妤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吻合。
⒌訴外人陳惠珠(即蔡志昌友人宋沂豪之配偶)曾於99年3月
30日匯款300萬元至高緁妤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前開提領繳交保證金之提款行為,均在陳惠珠匯款300萬元至高緁妤新光銀行帳戶之後。
⒍被告嘉天下公司與被告全富公司,就轉包七件工程之承攬
合約書(簽約日期均為99年4月10日以後),以及99年5月10日簽訂之契約書,並未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應由何公司支付。
⒎被告嘉天下公司已向南投縣政府領回部分保證金90萬0634元。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是否係被告全富公司代被
告嘉天下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繳納?被告全富公司對被告嘉天下公司有無返還請求權?⒉若被告全富公司對被告嘉天下公司有返還請求權,則原告
以被告全富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代位被告全富公司請求被告嘉天下公司返還保證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係被告全富公司代被
告嘉天下公司繳交,無非係以系爭上繳至南投縣政府之保證金,係由被告全富公司之負責人陳逢茂所使用之高緁妤設於台灣新光銀行之帳戶所提領,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高緁妤設立於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
現金繳交保證金之時間為99年3月30日至99年4月21日之間,此有高緁妤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9號卷㈠第210頁以下),以及黃宜羚所製作之明細表(見同上卷㈠第209頁)可資佐證。另高緁妤上開銀行帳戶,於99年3月30日,有收入一筆來自陳惠珠之300萬元匯款,而匯款之時間,係在提領繳交保證金之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本件上繳南投縣政府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其資金來源確實是陳惠珠匯入高緁妤台灣新光銀行帳戶之300萬元,已堪認定。
⒉又證人蔡志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99號事件之102年6月20日審理時證稱:當初他們標系爭工程時,需要押標金、保證金等,叫我準備給他們用,那時他們說要兩百多萬,我請朋友幫我籌三百萬元給嘉天下用;(三百萬元是)拜託我朋友宋沂豪處理,他用他太太陳惠珠的名義匯款,陳惠珠是我印象中的名字等語(見上開卷㈡第70、71頁筆錄)。由此可知,上開300萬元之資金,係由被告嘉天下公司出面透過蔡志昌向其友人調借一情,亦堪認定之。
⒊另證人蔡志昌於同日復證稱:伊幫忙調借之300萬元,事
後已經償還(見同卷㈡第72頁筆錄)。核與被告主張,該筆借款已由被告嘉天下公司開立100年6月28日、面額300萬元、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作為清償相吻合。且依被告嘉天下公司提出之上開支票存根影本(見答辯狀㈡證一),其上確實記載受款人為「 蔡董 」(指蔡志昌)。故被告主張,該筆作為繳交保證金之借款,係被告嘉天下公司自行籌措等語,自可採憑。
⒋至於證人即被告全富公司代表人陳逢茂於100年12月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9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案件偵訊時固陳稱:「 周駿凱 跟我提議組一間公司來標公家工程,我去負責籌押標金,他負責找下包去做,我跟他說公家的錢很難領,如果中間沒有錢怎麼辦,他說跟下包說好了,有領才發,沒領就不發,所以他就去找 黃淵祚 來做這些工程...所以現在錢領不到,連押標金都拿不回來....我連押標金都拿不回來...我跟周駿凱講好,我負責籌押標金,他負責找下包去做,我固定分15%利潤。」等語(見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9號卷㈠第202頁至208頁)。惟上開證述,應係說明其與周駿凱二人間之合作關係,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家公司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究應由何人支付。況且,證人陳逢茂嗣於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9號事件之102年8月1日審理時證稱:錢(指保證金)是嘉天下叫蔡先生的朋友 阿財 (應係指宋沂豪),然後阿財叫他老婆調錢匯進來的,都有紀錄;錢是嘉天下請蔡先生去調的,他把錢匯到高緁妤的戶頭等語(見上開卷㈡第139頁、143頁)。核與證人周駿凱於同日審理時證稱:錢來源是蔡志昌那裡,寶興盛的黃宜羚去辦理的(見上開卷㈡第143頁)等情節大致相符。
⒌原告固又質疑,倘系爭保證金係被告嘉天下公司出面籌借
,何以需大費周章匯入被告全富公司之負責人陳逢茂所使用之高緁妤之帳戶,再由高緁妤之帳戶提領繳交。惟證人陳逢茂證稱:(因為)人手不足,而且蔡先生也相信嘉天下,他們有合夥等語(見上開卷㈡第143頁)。茲被告嘉天下公司既已準備將工程轉包予被告全富公司,則二家公司互為人力調派使用,由被告全富公司協助上繳保證金之手續,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自不得僅以上繳之保證金係出自被告全富公司所使用之帳戶,且係被告全富公司方面派人處理,即認定該筆保證金係由被告全富公司支付。
㈡此外,被告二家公司係於99年4月10日至99年5月10日之間始
陸續簽定轉包契約,此有被告二家公司所簽訂之7份承攬合約書在卷可資參照。而參諸上開轉包之承攬契約書,並未就履約保證金應由何人支付為約定。衡情,倘應由下包廠商即被告全富公司負擔,理應會在被告二公司之轉包合約書中明定始符常理。況且,被告二公司簽定轉包承攬合約書時,系爭保證金已有多筆以被告嘉天下公司之名義上繳完畢,倘系爭保證金係被告全富公司所籌借支付,被告全富公司為保障日後可向被告嘉天下公司請求返還,豈有不在轉包之承攬合約書中明定之理。再則,被告二公司於簽定轉包之承攬契約書後之99年5月10月另簽訂一份契約書,雙方就預支工程款、材料款、代墊款之給付、返還及抵銷等事項為約定,惟該契約書中亦未提及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倘該筆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係被告全富公司代被告嘉天下公司所繳交,理應會在雙方之上開契約書中就如何與工程款抵償為約定,始符常理。由此益證,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確實與被告全富公司無關,而係由被告嘉天下公司自行籌借支付等情,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並非被告全
富公司代被告嘉天下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繳交,被告全富公司對被告嘉天下公司並無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全富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嘉天下公司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因而代位被告全富公司對被告嘉天下公司請求給付246萬8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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