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05年8月11日12時許」更正為「於105年8月11日21時5分前某時分許」、末行補充「且經張家豪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張家豪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及檢驗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3.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93號被告張家豪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5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5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1日21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08公克、驗餘淨重3.07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57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107570號)。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5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08公克、驗餘淨重3.07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吸食器及殘渣袋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正綱